(2015)南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卢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群众。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南皮县公安局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0时45分,在806县道4KM+694.8M处,沧州市新华区小树林街六条胡同16号卢某(男,36岁)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河北省景县刘集乡施庄村6号王振明(男,58岁)行人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王振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振明于2015年7月26日经沧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45分,在806县道4KM+694.8M处,被告人卢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王振明相撞,致冀J×××××号小型轿车损坏,王振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振明于2015年7月26日经沧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皮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受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12日20时45分许,我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皮县城回沧州市,我当时驾车沿南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我驾车行驶到中上桥村附近时,从我的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车,当那辆车行驶过去以后,从那辆车后面有一个行人由西向东跑着过公路,这时我已经躲不开了就撞上了那个行人,事故发生以后我报了警,打了急救电话,随后我和伤者去了南皮县人民医院,后来我知道那个行人死了,我就去南皮县交警大队投案了。我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前没有喝酒。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5年7月12日20时45分,我的兄弟赵某乙开车拉着我,还有王振明和景县连镇南街村的苏德利,一起由后上桥村干完活去中上桥村南冯路东路边小饭店吃饭,我们到了吃饭的地方,赵某乙就把车放到了公路西边上,我们几个就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去小饭店,当时王振明在我的后面,当我刚要进小饭店的门,我听见很响的撞击声,我回头一看没有看见王振明,这时路边有人说车撞上你们一起的那个人了,我走过去看见在小饭店北边听着一辆白色轿车,王振明当时在白色轿车西边公路上躺着,白色轿车驾驶员当时报了警,打了急救电话。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卢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刘丽平。8、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卢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振明因伤于2015年7月12日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振明于2015年7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11、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5)医毒字第934号,证明:从送检的卢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497号,证明:王振明符合车祸经医院抢救后,不除外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13、南皮县交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南皮县交警大队投案。1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32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出生于1979年2月7日。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卢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鄢忠杰审判员 鲍培智审判员 刘汉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