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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上海豪安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豪安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民初字第126号原告:上海豪安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武。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康。原告上海豪安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涉案的标的物进行查封(保全金额35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豪安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豪安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二手柯达全胜CTP直接制版机设备,双方约定总价款348000元。签订合同后,先支付定金108000元,余款交货后每月支付20000元,在12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设备送到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在2015年9月中旬催款时,发现该企业已停产歇业,无法联系该公司负责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CTP直接制版机一套,并赔偿原告设备折旧费及其他损失9359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折旧费及其他损失93591.08元的请求。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KODAK全胜系列直接制版机买卖合同一份,验收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KODAK全胜系列直接制版机买卖,并已交付的事实。证据2:现场相片二份,用于证明涉案设备现放在被告处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已依法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KODAK全胜系列直接制版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手KODAK全胜系列直接制版机设备一套,合同总价348000元,含17%的增值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定金108000元作为定金,合同余款240000元,在12个月内付清,即从机器安装验收合格后第一个月开始每月付款20000元,并约定货款结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至15日将设备安装并经验收交付给被告,并于2015年8月28日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248000元,因故成讼。另查明,本案所涉设备包括KODAKTrendsetterCTP直接制版机一台,山特UPS一台,接口电脑一台、西卓XZ-835热敏冲版机一台、印版检测仪一台、爱色丽X-Riste528反射密度仪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涉案标的货款未付清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现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欠248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标的物,并无不当。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收回涉案设备后的实际损失,因被告未提出抗辩,且不确定,故宜另行理直。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豪安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所签订的KODAK全胜系列直接制版机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一套。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余姚市宁凯印务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