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张永春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张永春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合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仓华强,男,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永春,女,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被告张永春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张永春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抵押房产对货款356459.56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本合同为原告与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被担保人)签订的编号ZYJN100025-07-AD、ZYJN100025-03-AQ《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被告自愿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担保的是被担保人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ZYJN100025-07-AD、ZYJN100025-03-AQ《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项下货款本金之和,不超过50万元的债权,包括本合同签署之前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货款之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抵押人以其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被担保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财产具体情况见抵押财产清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后附《抵押物(房产)清单》一份,主要载明:抵押人张永春,抵押权人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抵押权人愿以其房产为被担保人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作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天字******号,房产位置济南市天桥区******。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字。原告还提交了天字第*****号房屋他项权正,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张永春,房屋所有权证号天字******,房屋坐落天桥区******。另,原告提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YJN100025-07-AD、ZYJN100025-03-AQ的《买卖合同》2份,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上例合同货款356459.56元,并判决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货款356459.56元。原告称,山东盛悦装饰配套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的支付义务,被告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对被告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就其356459.56元的债权行使抵押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斯米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有权就被告张永春名下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济房权证天字第******号)请求法院依法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356459.5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文审判员 孙庭武审判员 张璐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