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奇财与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奇财,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2629号原告:刘奇财,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被告:唐峰,男,汉族,1976年1月18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奇财诉被告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基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财,被告唐峰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财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借款于被告唐峰,被告故意隐瞒自身实际情况,以合作为由欺骗原告,当日,借款拾万元整后陆续产生金额至(打借款凭证当日)拾贰万陆仟元整,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但是被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唐峰归还原告刘奇财借款12.6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6.24万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唐峰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被告认可10万元的借款;2、根据借条,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刘奇财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及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向被告转账的事实。我现在正被银行催款。被告唐峰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转账是10万,对银行流水清单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刘奇财提交的证据1、2因客观真实、被告均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唐峰以合作为由向刘奇财借款,刘奇财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唐峰70000元,29400元(转账手续费600元,合计3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唐峰分四次偿还了刘奇财借款10000元、6000元、5000元、12000元,合计33000元。2015年7月10日唐峰向刘奇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奇财人民币壹拾贰万陆千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唐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是126000元,虽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奇财实际提供借款是100000元,唐峰对于多出的26000元不予认可,但是唐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借条的出具是唐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再结合本案,借条是在借款实际发生十个月之后补的,刘奇财主张唐峰补偿自己的利息26000元的陈述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刘奇财主张的以1000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的利息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债务人刘奇财自认唐峰偿还了借款33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由于33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以按照利息和主债务的先后顺序抵充,先扣除利息20000元,剩余13000元抵充本金,故截止到2015年7月,唐峰尚欠刘奇财借款本金87000元。第三,刘奇财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支付借款利息6.4万元的理由是借给唐峰的借款来源于自己从银行的贷款,因而贷款产生的利息应当由唐峰来偿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刘奇财与银行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条出具后,借条中未再约定利息,被告唐峰也辩称没有约定利息,故刘奇财的第二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峰有义务偿还刘奇财借款本金8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刘奇财借款本金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4元,由刘奇财负担1046.5元,唐峰负担9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基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玲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