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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德宏与严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宏,严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李德宏。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宝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华、陈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德宏诉被告严宝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宏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严宝荣、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宏诉称,2014年11月3日7时5分左右,被告严宝荣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伏业村辖区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宝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德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严宝荣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308.91元(医疗费23533.3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019.6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10891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70%即10397.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宝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所有我应承担的费用都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已经垫付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赔偿比例不超过70%,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误工费、车损,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5分,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伏业村冒二组荣安商店前路口处,被告严宝荣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上述时间由西往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开门时与由西往东李德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2月18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扬公交认字(2014)第1120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宝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德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车所有人系严宝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武警江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闭合性颅脑外伤,2、颈部外伤等。出院医嘱写明:休息三月,门诊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3533.3元,其中包含急救费200元,护理费275.16元。原告申请对其智力与精神状况、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选定镇江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6月12日,镇江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2015年8月29日,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李德宏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等,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德宏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19.6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李典镇“四集中”领导小组签订李典镇农民集中居住搬迁、安置协议书及合同,将原告位于联桥村南一组的房屋拆除,安置到李典镇江洲集中居住区D幢506室房屋。2013年12月中旬,原告一户入住上述安置房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扬州润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3个月工资依次是3108元、3285元、298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事故认定书1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张、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张、出院记录1张、入院记录2张、影像报告单3张、医疗费发票6张、急救中心票据1张、护理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2张、8、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1份、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5张、李典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1张、李典镇农民集中居住搬迁、安置协议书1份、农民集中居住区房屋建筑合同1份、承诺书1张、江洲小区房号抽签确认书1张、江洲小区交房通知书1张、缴费通知书1张、扬州润杰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1张、2014年8月-10月的工资表1张。庭后原告提交缴纳电费的银行账户明细表2张。被告严宝荣、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严宝荣驾驶小型轿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严宝荣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严宝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3533.3元,并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故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275.16元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为23258.14元(23533.3元-275.1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营养费每天10元,认可6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写明的营养期60天,本院对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20元(20元/天×21天),因原告住院21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一般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70元/天×60天),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护理费过高,住院期间每天60元,出院后每天40元。本院结合原告六处肋骨骨折的伤情及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住院期间按70元每天计算,计算21天,出院后按照50元/天计算,计算39天,护理费为3420元(70元/天×21天+50元/天×39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100元/天×150天),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每月数额不同,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即每天约94元。因鉴定意见书写明误工期150天,误工费为14100元(94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情未导致器质性损伤,即使构成伤残,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虽然原告身份证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但原告一户已迁入李典镇江洲小区居住,原告居住在城镇且以其城镇工作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另外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且两次鉴定均是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因考虑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4019.6元,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原告受伤后为计算其损失进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鉴定费为4019.6元;9、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公司未定损,不予认可。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两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辩称只认可3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天数等,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予以采信,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258.1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19.6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19109.7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总计94531.6元,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总计104531.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204.7元[(119109.74元-104531.6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4736.3元(104531.6元+10204.7元)。因被告严宝荣已垫付9000元,原告收到被告中国人保扬州分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宏114736.3元;二、原告李德宏自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严宝荣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李德宏负担19元,被告严宝荣负担47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严宝荣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