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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彰武县某某牧场、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彰武县某某牧场,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503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负责人宋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彰武县某某牧场。投资人张某某,系该牧场业主。被告张某某,系彰武县某某牧场业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彰武县某某牧场(以下简称某某牧场)、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牧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牧场签署一份《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限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原告与某某牧场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330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某某牧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内容确定。2013年8月30日,被告某某牧场向原告申请借款484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2014年8月29日;2013年9月3日,被告某某牧场向原告申请借款516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1月2日,被告某某牧场向原告申请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三笔借款共3300000元,三笔借款利率(年)均为7.8%,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1.7%,自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开始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1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某某牧场放款48400元、51600元和3200000元,共计3300000元整。某某牧场自2013年8月30日起向原告按月清偿利息共计224407元,但从2014年7月21日起某某牧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一)项之约定,某某牧场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四十三条之约定,主张合同到期,要求某某牧场还本、付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本息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及违约金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21015.9元,罚息229263.78元,截至2015年8月3日本息合计3650279.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连带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某某牧场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无异议,此笔贷款是为了还以前彰武县银行的贷款。2012年8月授信,3300000元钱到了被告账户后,因原告原因没有偿还原来的欠款,所以又产生了48400元和51600元二笔利息,然后原告又重新放贷,事实上48400元和51600元是这期间所产生的利息,48400元和516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应扣除上述二笔借款。再有,被告认为原告所述被告偿还利息数额不对,被告庭审后提供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但签字时没看合同内容,对合同内容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牧场签署《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限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有效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授信额度的使用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原告与某某牧场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额度为330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某某牧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为某某牧场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8月30日,被告某某牧场向原告申请借款48400元,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2013年9月3日,被告某某牧场再次原告申请借款516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4年1月2日,被告某某牧场第三次向原告申请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300000元,三笔借款利率均为(年)7.8%,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不能按期偿���借款,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1月2日,将48400元、51600元和3200000元,共计3300000元发放给某某牧场。某某牧场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向原告按月清偿利息共计224407元,从2014年7月21日后,某某牧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3日止,已欠利息121015.9元,罚息229263.78元,本、息合计3650279.68元。还查,原告为此发生律师费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偿还利息交易清单、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律师收费收据、委托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牧场、张某某、李某某��间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偿还利息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向法院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故应采信原告主张的偿还利息数额。被告张某某提出的不清楚合同内容及应扣除48400元、51600元二笔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被告某某牧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按合同金额1%给付违约金,同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彰武县某某牧场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3650279.68元(上述款额截止2015年8月3日);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按合同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给付律师费1000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彰武县某某牧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2.00元,由被告彰武县某某牧场、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桂杰审 判 员  康庆禹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