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微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阳明、董业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广众,理事长。被告朱阳明。被告董业瑛。被告杜以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阳明、董业瑛、杜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董业瑛、杜以峰在银行工资账户内的存款或被告朱阳明、董业瑛、杜以峰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价值为162515元。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董业瑛、杜以峰在银行工资账户内的存款或被告朱阳明、董业瑛、杜以峰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价值为16251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