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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芭飞特电子有限公司与惠州中洲电子有限公司、杨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芭飞特电子有限公司,惠州中洲电子有限公司,杨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东莞市芭飞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梅东雷。委托代理人冯杰,广东冯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杰,男,壮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惠州中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向阳。被告杨向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东莞市芭飞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中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杨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洲公司、杨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芭飞特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中洲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Z-2013042001-BFT。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供应软性覆铜板及覆盖膜等材料给中洲公司,送货方式为原告送货,结算方式是月结30天。若被告中洲公司无法按时付款,须提前告知原告协商一付款日,否则中洲公司须按中国银行贷款年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另根据合同约定,中洲公司会将具体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以及发货地址以采购单的形式通知原告,现原告己按照中洲公司的采购单要求,将全部货物按时交付给对方,并且中洲公司也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被告中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付款,截止2014年12月15日,中洲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01411.92元。同时,原告与中洲公司及杨向阳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协议号为ZZ-2013042002-BFT的《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若中洲公司无法就上述《购销合同》下的债务履行偿还义务时,由担保人杨向阳以其个人、家庭及名下所能支配之财产对上述所产生的债务承担代为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中洲公司与杨向阳于2014年9月1日在原告发出的《有关惠州中洲电子有限公司付款事宜》上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签署了付款计划,但两被告仍未按照该付款计划及时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洲公司清偿所欠原告货款401411.92元,杨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中洲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50630元,杨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至实际实际回款之日止;3、中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杨向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州中洲电子有限公司、杨向阳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中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Z-2013042001-BFT),约定由乙方供应软性覆铜板及覆盖膜等材料给甲方,产品的规格、数最、单价经乙方回签并盖章的订购单或乙方开具的送货单所示执行(包括传真复印件)。每次送货乙方开具送货单(包括传真复印件),甲方按乙方开具的送货单所示产品的规格、数量核对,接货验收并签字或盖章签收,甲方每次的采购订单,必须明确货物品名、单价、数量、货款支付方式、送货地址;货款以出货当月25日为结算日,甲方必须于到期当月25号前将货款电汇到乙方帐户或开出支票给乙方,例如: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间出的货,月结30天,最晚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支票到期日不超过2012年3月30日;若甲方无法如上述条件付款时,须提前告知乙方协商一付款日,否则乙方可按中国银行贷款年利率,自到期日起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算利息,甲方不得异议;若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未能达成解决方案,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受理判决。同日,原告(甲方)、中洲公司(乙方)、杨向阳(丙方)签署一份《担保协议》(编号ZZ-2013042002-BFT),约定杨向阳对原告与中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ZZ-2013042001-BFT)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如中洲公司无法向原告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时,由杨向阳在债务发生日起2个月后代乙方履行债务偿还义务。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中洲公司供货,原告举证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各月交易的采购单、送货单和对账单,单据在交易内容上相互对应。2014年9月1日,原告与中洲公司签署一份有“杨向阳”签名的《有关﹤惠州中洲电子有限公司﹥付款事宜》,列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各月的欠款金额,扣减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的加工抵扣金额后,截止2014年8月累计欠款总金额为445411.92元,付款计划为2014年9月9日付款66000元(期票)、2014年10月30日付款40000元、2014年11月30日付款4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40000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40000元、2015年2月27日付款40000元、余款175411.92元分四个月(2015年3月至6月,其中已含扣款4000元)。原告主张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8月累计欠款总金额为445411.92元,备注同意扣款4000元,中洲公司应付金额为441411.92元,“付款事宜”签订后,中洲公司仅支付了40000元,剩余401411.92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经过邮政速递和委托当地法院送达的方式向中洲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址、杨向阳的身份证地址送达应诉材料,均无法有效送达,中洲公司、杨向阳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利息从“付款事宜”约定的第一笔款项到期第二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采购单、送货单、担保协议、《有关﹤惠州中洲电子有限公司﹥付款事宜》、对账单、发票及签收单、报价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中洲公司未付货款401411.92元的事实,有《购销合同》、采购单、送货单、担保协议、《有关﹤惠州中洲电子有限公司﹥付款事宜》、对账单等为凭,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中洲公司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提出抗辩及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中洲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诚信履约,原告依约送货,中洲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交易本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中洲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后确认了欠款数额,也承诺了还款期限,但中洲公司亦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并且下落不明,至今实际未清还款项,故原告诉求中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01411.92元及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向阳作为中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署了《担保协议》,自愿承诺以个人财产对中洲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向阳对此未提出抗辩,原告诉求杨向阳按约定承担案涉中洲公司的货款清还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惠州中洲电子有限公司、杨向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芭飞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411.9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1411.92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芭飞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1元,由被告惠州中洲电子有限公司、杨向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笑吟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丽君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