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3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合肥市蜀山区耀华玻璃店与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蜀山区耀华玻璃店,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178号原告:合肥市蜀山区耀华玻璃店,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经营者:王春华,女,1975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侯纯龙,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系王春华之夫。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原告合肥市蜀山区耀华玻璃店诉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蜀山区耀华玻璃店的委托代理人侯纯龙、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蜀山区耀华玻璃店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分别订立供货金额为86080元、155492元的购销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合肥市徽商齐云山庄工地提供玻璃产品。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现场实际安装完工后(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尾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供货安装并经被告签收合格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货物金额为合计248148元,被告已付款185440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答复支付欠款62708元,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708元;二、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合肥市蜀山区耀华玻璃店与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徽商齐云山庄酒店安装钢化透明玻璃、防水镜、防水茶镜、玫瑰金不锈钢门套、不锈钢玻璃搁板等物品,合同总价款为241572元;于2013年12月30日开始现场安装,2014年1月15日前安装完毕;签订合同后付至供方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2014年1月20日前按现场实际安装完成工程量(验收合格后)付至95%(扣除同比预付款);现场实际安装完工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尾款在职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送货并在期限内安装完毕,经双方确认,总款为248148元,被告支付185440元,余欠款62708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单据报销封面》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安装玻璃款总计为248148元,已付款185440元。该单据上由被告方项目部人员、部门人员及负责人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购销合同》、《单据报销封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市蜀山区耀华玻璃店与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责任,被告方出具的《单据报销封面》,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6270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62708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4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蜀山区耀华玻璃店货款计人民币62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利息计算以6270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安徽省徽商集团创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