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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学旺与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徐学旺。委托代理人李天林,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原告徐学旺与被告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20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汇至被告账户3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月利率三分。2015年1月19日原告汇至被告账户20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款凭证。2015年5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包括2015年1月19日借款200000元及2014年12月26日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交通银行回单两张、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有借据及回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利息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学旺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王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学旺利息(30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止、200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帅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王庆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