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丽华、张丽玉与高锦锋、郑立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华,张丽玉,高锦锋,郑立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郑丽华,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张丽玉,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高锦锋,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郑立辉,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郑丽华、张丽玉与被告高锦锋、郑立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循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两原告从两被告处承揽了一批皮件工艺品装潢手工加工业务,加工费共计为12486.10元。双方在订单上确认了皮件工艺品货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完工时间,被告在每张订单上签字确认后交给原告去加工。原告按时完成加工任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全部接收。被告至今才支付1000元加工费,还欠原告11486.10元加工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欠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皮件工艺品装潢加工费欠款1148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锦锋辩称,业务单是由福州尚威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开据的,我受公司的雇佣做管理人员,公司开出单子我负责签字确认,其中部分单子有实际生产、也有部分单子没有实际生产,公司开出去非常多的单子,很多单子都没有生产,开出去没有生产的单子也很多没有收回来,所以具体生产完成后,我都与接单的人结算确认,并向其出具欠条。原告加工后未与我进行结算,原告是否加工全部单子上的产品,我无法确认。具体是否还有欠原告加工款我也无法确认。被告郑立辉辩称,我也是受福州尚威家居饰品有限公司雇佣在工厂做管理人员,期间的确有很多业务交由原告加工,不止原告提供的这些。而且单子的时间过了这么久,具体怎么欠,欠多少,我也记不清楚了。另外原告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皮件加工订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工艺品加工承揽劳务关系,被告未支付剩余加工费用。被告高锦锋质证意见如下:单子除了我的名字是我签的以外,其余张丽玉均不是我所写。郑立辉质证意见如下:我不知道这个单子,而且我也没有签名,所以与我无关。被告高锦锋、郑立辉无证据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婆媳关系。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12日止,被告高锦锋向两原告下发正式生产单、生产制造单、生产通知单,要求两原告为其加工一批皮件工艺品装潢手工加工业务,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2486.1元。被告在订单上确认了皮件工艺品货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完工时间以及交付产品验收条件。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其按时完成加工任务,被告验收合格全部接收后,两被告至今才支付1000元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款计人民币11486.1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加工款计11486.1元。审理中,被告高锦锋、郑立辉均辩称其两人均受福州尚威家居饰品有限公司雇佣的,其两人代替该公司出具很多的生产单,很多单子都没有生产,开出去没有生产的单子也很多没有收回来,所以具体生产完成后,我都与接单的人结算确认。至于原告生产多少量,双方均未经确认结算,现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生产单,原告接受后,双方形成价格承揽合同关系,在生产(通知)单上,明确约定:在大货完成前提前一个星期通知我司,以便联系客人验货事宜,请工厂配合我司相关验货人员工作……验货时需由我司验货人员签字,公司以签字单为准付款。现原告仅向本院提交生产(通知)单,未向本院提供提交相关出货或验收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两被告又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丽华、张丽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丽华、张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循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伟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