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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光、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本溪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邦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伯奎、葛玉霜,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本溪办事处(已注销),原地址本溪市溪湖区。原负责人罗英,系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被上诉人杨光及委托代理人李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中海物流)于2012年6月28日注册成立被告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本溪办事处(中海本溪办),系非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罗英。罗英表述被告中海物流的领导指派其协助案外人姜某某办理中海本溪办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其个人印章均交给姜某某,现仍在姜某某处保管。原告杨光与姜某某于2011年底通过朋友相识,2013年4月,姜某某代表中海本溪办以办事处开办需要资金装修、购买办公用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姜某某以中海本溪办之名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前,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该承诺书加盖中海本溪办公章。尔后,姜某某多次就该笔借款向被告中海物流的领导请示,均未果。现被告中海本溪办尚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二被告均否认借款事实并表示姜某某并非公司员工。姜某某对借款事实及数额均予认可并表示本溪办的业务均由其负责。另查明,中海本溪办已经注销,以营业执照和公章丢失为由于2012年11月12日登报,2014年11月19日注销工商营业执照,2014年11月20日注销组织结构代码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中海本溪办负责人罗英虽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并否认姜某某为办事处工作人员,但却表示本溪办业务实际由姜某某运作,公章及罗英个人名章均在其处保管。姜某某持中海本溪办公章及罗英的印章,以中海本溪办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带领原告去本溪办办公地点的行为,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姜某某有权代表中海本溪办,该代理行为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借款过程、用途、数额,经办人姜某某均认可,并有中海本溪办装修前后照片为证,而被告中海物流确未曾拨付中海本溪办装修款。虽然被告中海物流及中海本溪办负责人罗英均否认该笔借款,但其提供的公司法律手续、董事会会议纪要、任命文件等证据不足以否认借款关系的真实性。现原告依据加盖中海本溪办公章的还款承诺书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给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海本溪办为被告中海物流下设的非法人组织,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海物流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光借款三十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七千八百二十元,由被告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杨光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案外人姜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不能构成对上诉人本溪办事处行为的表见代理。首先,案外人姜某某依法无权在本案中发表其陈述和意见。其次,原告不仅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亦无法证明其能够善意的认为与案外人姜某某的借款行为即为办事处的行为。原告与案外人姜某某里应外合,凭借手中已作废的公章和法人小印编造借款文件,妄图侵吞国有资产,其行为昭然若揭。本案的本质就是虚设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没有提供盖有本溪办事处的借据和姜某某个人借据,而是用盖有本溪办印章和罗英名章的还款承诺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无效的。综上,以无效的承诺为依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以表见代理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必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光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如上诉人不认同,应提出相反证据证明。1、被上诉人客观上具备借贷能力。2、一审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并非仅凭口头陈述,而是依据证人证言、书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进而认定的。3、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存在并无事实依据,其实质是上诉人与中海集团大连有限公司之间相互推诿,狡辩抵赖行为。4、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自身的运营状况、财务管理方式,被上诉人无从知晓,无法形成对抗外部效力。5、本溪办借款是用于装修和购置设备,是开办费,与本溪办的营业范围无关。二、姜某某是本溪办的负责人,其借款行为为有权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借款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真实发生就可认定借款行为即成立。1、本溪办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有效民事行为。2、被上诉人出借的30万元已经被本溪办用于开办支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溪日报2014年11月12日刊登遗失声明,其中包括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本溪办事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代码证正副本、公章、法人小印鉴遗失声明。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登报时间错误。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杨光提供的承诺书、辽宁联利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连立莉证实材料、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本溪办事处装修前后照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请示函五份,有上诉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的法律手续、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罗英的任命文件、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本溪办事处的注销手续,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提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本溪办事处(以下简称中海本溪办)与被上诉人杨光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因被上诉人杨光提供了借款经手人姜某某和中海本溪办工作人员连立莉的证言及盖有中海本溪办公章的还款承诺书,这些证据与双方无争议的中海本溪办办公室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的事实、中海公司未拨付装修费用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光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中海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事实,仅以杨光未提供借条为由否认借款事实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中海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中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中海公司对中海本溪办注销后由其承担中海本溪办的债权债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中海公司虽然否认案外人姜某某是中海本溪办的工作人员,但中海本溪办的负责人罗英将中海本溪办公章和个人的印鉴交给姜某某,可以证明姜某某持有、使用中海本溪办公章和罗英个人印鉴具有合法的授权,依据法律规定,姜某某以中海本溪办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中海本溪办承担民事责任;其三,中海本溪办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中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承诺书是在中海本溪办公章登报作废后出具的,中海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光与姜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四,姜某某持有中海本溪办的营业执照、公章、负责人印鉴等,足以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中海本溪办实施民事行为,故姜某某以中海本溪办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对相对人构成表见代理。中海公司与姜某某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海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上诉人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上诉人中海北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审 判 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