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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图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闫兴军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兴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图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兴军,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于新疆喀什,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农业局原副局长。捕前住喀什市大众路鸿福苑小区*单元***室。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图木舒克市看守所。辩护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图垦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兴军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闫兴军及其辩护人白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闫兴军担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以下简称第三师)农业局副局长职务期间,明知农机经销商张××、刘××、苏××给其送钱是为打开第三师农机销售市场、顺利办理农机补贴,仍收受三人送的现金共计1000000元,并利用主管农机购置补贴的职务之便,为张××、刘××、苏××三人办理了农机购置补贴。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2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闫兴军分七次收受张××送的现金,合计920000元;2、2011年6月份,被告人闫兴军在家中收受刘××送的30000元现金;3、2009年6月份,闫兴军两次收受苏××送的现金,合计5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师市党干字(2008)11号文件、师党办发(2004)44号文件、第三师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卡查询清单、取款凭条、2009年至2014年第三师各团场农机补贴明细表、汇总表、情况说明;2、证人张××、刘××、苏××、李××、梅××、阿××、叶××、龚××、陈一××、陈二××、孙一××、孙二××、闫××的证言;3、被告人闫兴军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另,2015年8月16日第三师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闫兴军主动坦白了自己的受贿问题,并主动将全部违纪款上缴第三师纪委。被告人闫兴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兴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白光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兴军收受现金是事实,但没有为张××、刘××、苏××谋取利益,不能认定为受贿罪;2、证人没有到庭当庭作证,不能对其证词进行质证,行贿人没有受到追究;3、被告人闫兴军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闫兴军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闫兴军担任第三师农业局副局长职务期间,利用主管农机购置补贴的职务之便,明知农机经销商张××、刘××、苏××给其送钱是为了打开第三师农机销售市场、顺利办理农机补贴,采取向各团场负责农机采购和农机补贴汇总的人员推荐的方式,为张××、刘××、苏××三人推广农机销售并顺利为其三人办理了农机补贴,收受三人现金共计1000000元。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闫兴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师市党干字(2008)11号文件、师党办发(2004)44号文件、第三师农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银行卡查询清单、取款凭条、2009年至2014年第三师各团场农机补贴明细表、汇总表、情况说明;2、证人张××、刘××、苏××、李××、梅××、阿不拉海提·胡加西木、叶××、龚××、陈一××、陈二××、孙一××、孙二××、闫××的证言;3、被告人闫兴军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针对辩护人白光军在法庭审理中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兴军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值得商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兴军身为主管第三师农机的副局长,在办理农机购置补贴期间,采取向各团场负责农机采购和农机补贴汇总的人员推荐的方式,为张××、刘××、苏××三人推广农机销售并顺利为其三人办理了农机补贴,非法收受现金,为三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辨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和质证,行贿人没有受到追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兴军已经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予以认可,张××、刘××、苏××三人是否是行贿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兴军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被告人闫兴军如实供述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和收受现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闫兴军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兴军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兴军在第三师纪律检查委员会办理案件期间将全部涉案款上缴,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对辩护人提出的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兴军在任第三师农业局副局长期间,目无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兴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已退缴全部赃款,故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确保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兴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俊明审 判 员  曾 辉代理审判员  秦俊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