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曾某,男,汉族。被告:金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金波,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董长存,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上列原告曾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双方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仓促结婚,原、被告之间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2010年12月4日,被告生下儿子曾某甲,但是孩子的出生并没有缓和两人的感情危机,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矛盾不断升级。原告也曾多次试图挽回夫妻感情,但均以失败告终。2014年10月,被告抛下年幼的孩子离家出走,再也没有回来。2014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终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没有成功。现在半年过去了,被告连孩子都没有问过一句。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成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大部分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1、双方婚前相互充分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仓促结婚、缺乏了解的情形;2、2010年7月,被答辩人出国务工,2010年12月孩子出生,被答辩人出国务工三四年间,因为工作原因双方聚少离多,根本就不存在为家庭琐事争吵的情形;3、2014年10月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抛下年幼的孩子再也没有回来的情况不实,真实情况是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母亲发生口角产生矛盾,生气后回娘家呆了几天,并不存在一直没有回来的情形;4、尽管被答辩人有上述过错,答辩人仍然希望被答辩人能够看在年幼孩子和夫妻深厚感情基础上,继续维持夫妻共同生活。二、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完全是由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1、被答辩人在出国务工期间另觅新欢,找了一个小名叫燕子的女孩共同生活,且至2014年4月被答辩人就明目张胆的把燕子带回家共同生活;2、被答辩人外出务工的三年多,共38个月,这期间被答辩人只把7个月的收入共计5万元寄给答辩人,仅够勉强维持答辩人母子生活,其余收入都寄给了其父母,并没有把答辩人当做真正的家庭成员对待,这也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3、2013年夏季即被答辩人务工期间,被答辩人母亲无端怀疑答辩人有外遇,气得答辩人跳河自尽,幸被钓鱼人就回一条命,被答辩人父母不积极治疗,严重伤了答辩人的心;4、2014年10月,答辩人在接送孩子回娘家的途中遭遇车祸,浑身上下尤其是肩部、腰部、腿部疼痛难忍,在娘家床上躺了26天,被答辩人不但不管不问,还在此期间向答辩人提出离婚,也伤害了答辩人的心。三、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存续期间,被答辩人与其他异性保持同居关系,被答辩人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也对答辩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如果法院判决我与被答辩人离婚的话,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该给予答辩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因为被答辩人是过错方,请人民法院在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方面予以充分考虑:1、答辩人在子女抚养方面有优先抚养权:①被答辩人是过错方,感情不专一,不会给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②孩子出生后一直随答辩人在答辩人娘家生活,被答辩人回国后,孩子的周末仍然是在答辩人娘家度过,母子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之间早已建立了难以割舍的深厚亲情,孩子早已成为答辩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生活元素,分开后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③答辩人父母身体、经济状况都很好,完全有能力照顾好外孙,而且有替答辩人照顾好孩子的强烈意愿。2、答辩人目前是被答辩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答辩人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不能因目前婚姻状况变化而受到影响。同时被答辩人是过错方,一旦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应考虑坚持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原则,在财产分割上对答辩人给予充分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5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4日生一子曾某甲。原告称由于双方婚前仓促结婚,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11月向洛龙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当时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开生活,缺乏沟通。导致原告现在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第二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未判决双方离婚,原告2015年1月28日撤回了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予准许。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420元直至其子曾某甲成年为止。被告认为原告与异性保持同居关系是过错方应给与被告精神赔偿金50000元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婚后涉及的所在村委会发放的拆迁生活过渡费等,归被告所有的份额由被告领取。原被告无其他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金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初给付曾某甲子女抚养费420元直至其十八岁止。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两周探望曾某甲一次,每次一天。判决生效后被告金某所在的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后河村民委员会发放的拆迁生活过渡费归被告金某所有的份额由被告金某领取。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唯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