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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清、李继文、王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文清,李继文,王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通顺街西二区。法定代表人:石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清,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一审被告:李继文,户籍登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一审被告:王德,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丽、被上诉人王文清、一审被告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李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文清为李继文、王德承包的南海鸿龙湾工地第二项目部供应钢材,经双方结算,2008年9月19日王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文清钢材款75275元,以上欠款结至2008年9月19日,为此以此条为准。欠款人王德,项目经理李二文,世辰建工南海鸿龙湾工地第二项目部”。王文清认可在2010年到2012年期间,李继文陆续又给付欠款共计2万元。王德认可其与李继文是合伙承包的南海鸿龙湾工地项目并以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海鸿龙湾工地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世辰公司鸿龙湾第二项目部)名义施工。王文清提供的四位证人均证明,李继文与王德合伙承包南海鸿龙湾工地项目并以世辰公司鸿龙湾第二项目部名义施工。王文清诉至一审法院称,2008年3月,王文清为李继文、王德承包的世辰公司工程,即世辰公司第二项目部南海鸿龙湾住宅工程供应钢材,总计348279元,现尚欠55275元钢材款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世辰公司、李继文、王德支付王文清钢材款55275元及利息6633元,如逾期支付,利息按月2%支付王文清。2、本案诉讼费由世辰公司、李继文、王德承担。世辰公司辩称,一、王文清没有给世辰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世辰公司不应承担钢材款。二、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且欠条中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以王文清要求支付利息663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文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世辰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李继文未到庭,亦未答辩。王德辩称,对王文清的诉请没有异议,认可欠王文清的钢材款,有关利息李继文答应给按2%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李继文、王德欠王文清钢材款55275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李继文、王德出具的欠条及王文清、王德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在案证实,证据确实。故王文清要求李继文、王德支付钢材款5527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德作为世辰公司鸿龙湾第二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认可王文清供应的钢材用在该项目部,且王文清提供的证人均证明李继文、王德是以世辰公司鸿龙湾第二项目部的名义实际施工,故世辰公司应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世辰公司辩称未委托李继文、王德施工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该项请求从王文清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有关诉讼时效的问题,王文清的证人均证明王文清在起诉前一直都在向世辰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世辰公司称王文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继文、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清钢材款55275元;二、被告李继文、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清上述欠款利息,以552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8日起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王文清已预付),由原告王文清负担170元;由三被告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继文、王德负担1740元。宣判后,世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文清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文清没有给世辰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世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7年7月11日世辰公司在包头南海鸿龙湾一期三区工程的公开招标中中标,石世平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未设立所谓的“第二项目部”,未任命李继文、王德为该项目经理或负责人,更未将该工程承包给李继文、王德。王文清提交的欠条上并没有世辰公司的公章,更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据世辰公司了解,王文清的钢材是用在南海鸿龙湾一期一区其他单位承包的工程项目处,而世辰公司承包的是一期三区工程。二、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且欠条中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王文清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文清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王文清提交的欠条时间是2008年9月19日,其应在2010年9月19日前主张权利。一审中的四位证人不能证明王文清是何时要过钱,也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明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要钱。王文清2013年12月起诉时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王文清答辩称:世辰公司上诉理由不真实,世辰公司隐瞒了包头南海鸿龙湾工程一期一区由世辰公司施工的事实。王文清向该工程供应钢材是事实,世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文清供应的钢材用在了包头南海鸿龙湾工程一期一区其他单位承包的工程上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正确。李继文未进行陈述。王德陈述称:同意王文清的答辩主张,不承认世辰公司的上诉主张。二审经审理查明:除王德、李继文在欠条落款处写的是“世晨建工南海鸿龙湾工地第二项目部”,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世辰建工南海鸿龙湾工地第二项目部”外,一审法院对王德、李继文于2008年9月19日给王文清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定清楚,有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世辰公司具体承建包头南海鸿龙湾工程中的哪部分工程项目的问题,世辰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是,包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7月11日向世辰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世辰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包头南海鸿龙湾一期三区工程。王文清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世辰公司承建工程情况的建设工程资料,王文清提供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时明确证明两点:一是李继文与王德合伙承包世辰公司在南海鸿龙湾的工程,二是王文清向世辰公司要过钢材款。因世辰公司否认其成立了有关南海鸿龙湾工程的第二项目部,王文清在一审诉讼后从包头市城乡建设档案馆调取了《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包头置业有限公司在东河区南海湖东侧建南海鸿龙湾一期I-D-1#-13#楼M-1-9#、T-1-7#、S-1-4#、L-1-9#楼竣工资料》中的三页文件,其中建设单位于2007年10月17日向世辰公司发出的《施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上,载明世辰公司在南海鸿龙湾工程设立有第二项目部。王文清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该书证,以此证明世辰公司就南海鸿龙湾工程设立了第二项目部,世辰公司质证称不予认可。世辰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档案资料的反证,对王文清提供的该份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南海鸿龙湾工程的相关情况,世辰公司在(2014)包民二终字第243号案件的庭审陈述是:世辰公司在南海鸿龙湾的工程分二期,一期的项目经理是邹万财,另一期的项目经理是石世平。在本案中,世辰公司称其只承建了南海鸿龙湾工程中的一期三区工程,未承建其他工程,项目经理或施工负责人是梁文广。本院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向世辰公司释明:作为建筑企业,世辰公司有能力也有责任向法庭提供关于其承建的南海鸿龙湾工程的建筑施工资料,世辰公司明确称不能提供。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对王德、李继文欠付王文清钢材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世辰公司应否对王德、李继文欠付的钢材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王德、李继文与世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对此,应从以下几点分析判断:一、关于世辰公司就南海鸿龙湾工程是否设立第二项目部的问题。王文清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施工(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能够证明,世辰公司就南海鸿龙湾工程设立了第二项目部,世辰公司提出的其从未设立第二项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王德、李继文与世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挂靠建筑企业的挂靠关系问题。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王文清应对其提出的王德、李继文实际施工的工程是世辰公司承建工程的主张提供证据,王文清提供的欠条虽然不能证明王德、李继文在欠条中所写的“世晨建工南海鸿龙湾工地第二项目部”就是世辰公司就南海鸿龙湾工程设立的第二项目部,但是,王文清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明确证明王德、李继文合伙承包世辰公司工程。其次,世辰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完全有能力就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情况向法庭举证证明,但世辰公司明确不能提供相关建筑资料,况且,世辰公司对南海鸿龙湾工程的相关情况,在前后两件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世辰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一审法院对欠款利息和王文清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世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辰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世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丽宏审 判 员  乔瑞全代理审判员  魏晓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慧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