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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杨智诉被告苏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苏海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杨智,男。委托代理人孙静,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燕,女。原告杨智诉被告苏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苏海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住五楼,被告住六楼(原告楼上),系楼房顶层。2014年2月8日(正月初九)晚十一点三十分左右,原告家里天棚突然多处漏水,原告及家人立即起床排水,但无法控制漏水水势,整个房间成了水帘洞。经查看,水是由被告家中冒出,但被告家中无人。原告关闭了公共自来水阀门及暖气阀门,同时报警。为避免损失,出警警员会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采用紧急避险措施,打开被告家房门,看到被告家里被改装到阳台的暖气管爆裂,物业公司人员立即关闭了被告家暖气的进出口阀门。之后,物业人员、警员及楼下邻居一并帮助原告将家里的漏水排出。但排水后,发现原告家里的地板、天花板、壁柜、灯具、衣物、物品、各个屋里墙体以及卫生间、厨房的瓷砖均被浸泡多时,尤其是地板、墙体、壁柜、瓷砖里的水无法排出,致使原告的财产损失严重。被告第二天就知道家中漏水并致使被告家受淹的情况,但却一直未归,直至正月十五休完假后才回来。被告回来后仅是到原告家看看,没有任何歉意表示,为解决赔偿问题,原告通过物业人员多次与其协商,但被告没有任何诚意,最后拒绝赔偿。被告私改暖气管道已错在先,漏水致原告损失在后,拒绝赔偿又损害了原告的精神健康,其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私自改暖气管道漏水导致原告屋内被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约人民币30,000元;2.被告将原告家中受损地板恢复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承认家中漏水致使原告家里受淹的事实。被告愿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涉及精神损失。关于财产损失,物业公司帮助被告联系保险公司做鉴定,损失是787元。事发时被告并未在家,出警警员将被告家门打开,并对原、被告家里的漏水情况作了录像。被告事后看录像,发现漏水点与原告所述不符,录像时离原告家漏水间隔一段时间,原告家有三处漏水,厨房、洗手间漏水,不是天棚漏水,无法控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居住在七贤东园。2014年2月8日晚,原告家里发生漏水,经原告查看发现漏水系由被告家中渗出。因被告家中无人,原告遂报警。出警人员协同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被告家门打开,发现被告家中暖气管爆裂,致使漏水发生。出警人员对原告及被告家中漏水情况及受损情况进行拍摄记录。原告房屋内的地板、墙壁等物品被水浸泡,遭受损害。依据原告申请,大连中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内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大中连鉴定字(2015)第004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确认委托鉴定项目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290元”。因鉴定当时,原、被告对原告客厅地板的受损面积、卫生间吊顶及卫生间浴霸灯未达成一致,致使鉴定单位无法对上述三项损失价值进行估值,故在鉴定报告第七条中注明“根据上列室内装修修缮工程造价进行测量,以上鉴定项目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1,290元。上述损失价值不包含客厅内地板、卫生间吊顶和卫生间浴霸灯的损失价值(鉴定报告第五页)”。原告向大连中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派出动单》、《证明》(大连华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地区事业部出具)、照片、《鉴定报告》(大中连鉴定字(2015)第004号)、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家中暖气爆裂、管道漏水致使原告房屋被淹,房内物品受损的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本案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因管道漏水发生的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大连中连鉴定字(2015)第004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原告委托鉴定项目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290元,被告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向原告赔偿损失。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家中部分地板受损的事实,且双方未能就原告家中受损地板面积达成一致,致使无法对受损地板价值进行鉴定,前述《鉴定报告》中已注明鉴定结论的损失价值不包含地板、卫生间吊顶及浴霸灯的损失价值。因原告家中客厅地板的损失价值未能予以鉴定,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原告家中地板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恢复原状系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且可以与其他方式合并适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智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1,290元;被告苏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杨智家中受损地板进行维修,并使其恢复原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承担225元,被告承担375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忠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法,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