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文斌与唐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斌,唐显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244号原告:陈文斌。被告:唐显聪。原告陈文斌为与被告唐显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显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1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显聪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2月11日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唐显聪欠原告陈文斌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显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斌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显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芝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