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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40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赵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青竹,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平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蔺青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明亮驾驶鲁J×××××号轿车在沿泰汶路行驶至满庄镇北留路段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失3241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拆检定损费320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70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宁凤娥为鲁J×××××号高尔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4年10月1日,经被告同意,宁凤娥在被告处为鲁J×××××投保形成的保险权利义务变更到原告李某的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鲁J×××××,原告在接受上述保险单条款的情况下,又增加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限额65000元。2015年3月8日,张明亮驾驶鲁J×××××号轿车在沿泰汶路行驶至满庄镇北留路段时,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出险以后原告方接着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原告的报案申请并派人查看了事故现场。经过查看,认定系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委托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鉴定评估,原告车辆损失32415元。原告支付定损车检费3200元,评估费800元、拖车费600元。因被告对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鉴定有异议,经岱岳区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定所对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车损29960元。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报案材料、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该项损失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确定为29960元,被保险人对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车检费3200元、拖车费600元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发票等有效证据证实且该鉴定非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760元(保险金29960元,车检费3200元、拖车费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