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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某供热公司与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某供热公司,榆林某商贸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807号原告榆林某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榆林某供热公司与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少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委的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林市红山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榆林市政府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2-3层02号(建筑面积为743.15㎡)和肤施路西1-1层01号(建筑面积721.45㎡)。被告所有的该房屋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为被告所有的两套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供热费共计106168元。被告所欠供热费用数额较大,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供热费47584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照拖欠金���的千分之一计算)、2014年度供热费58584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照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共计供热费106168元,滞纳金3305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榆地计发(1999)147号榆林地区计划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原告供热范围,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的事实。2、榆林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原告提供供热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721.45㎡、743.15㎡,被告应当交纳取暖费的事实。3、榆政价发(2010)17号榆林市物价局文件1份,用以证明根据榆林市物价局批复,被告所有房屋供热费用为8元/月/㎡,被告共拖欠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2个供热年度供热费106168元的事实。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是事实,被告给原告供热也是事实,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的供热费用共计人民币106168元是事实,但是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逾期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供热费106168元,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关联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榆林市政府投资设立的提供集中供热的公益性社会公用企业。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2-3层02号(建筑面积为743.15㎡)和肤施路西1-1层01号(建筑面积721.45㎡)。被告所有的该房屋由原告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为被告所有的两套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交纳供热费共计106168元。被告所欠供热费用数额较大,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所有的房屋属于市政府划定的集中供热区域用热户,该划定区域的所有楼房均纳入集中供热,以面积供热价收取费用。原告与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已建立起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但被告拖欠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供热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支付供热费1061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供热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损失,依法调整为所欠供热费的10%,即10616.8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支付原告榆林某供热公司供热���人民币106168元,违约金106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榆林某商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少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