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4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覃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4077号原告覃某。委托代理人马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兴余。原告覃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君,被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因网络游戏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傅某乙。双方因交往时间短,缺乏了解,被告大男子主义根深蒂固,脾气古怪,常常因生活琐事大动肝火,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结婚几年来,双方性格差异大,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特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判决双方离婚;二、婚生子傅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家庭和原告幸福,一直忙于二手车买卖。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平安保险,其受益人是原告和儿子。2014年7月,原告因不习惯长沙的生活节奏,原告带着儿子回到张家界居住,被告因工作关系不能随其一同回去生活,但被告每逢节假日或是工作之余都会回家看望原告和儿子。为了原告生活便利,被告于2014年10月买了辆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给原告并为其购买了保险。原告因被告在长沙没买房,原告不回长沙共同生活。被告为满足原告的要求,在长沙县星沙镇购买了房子,并在交房手续上签下了双方的名字。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弥补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下儿子傅彦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家庭暴力,且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承认与原告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又无其它法定离婚理由。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覃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