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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法定代表人:李赶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美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新华二路建业开发1号楼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迟晓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路红艳,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敬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国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国栋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璇、张建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杨杰任书记员、郝赛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敬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封美平、关强、被上诉人方大国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宇、路红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8日,方大国贸、敬业集团与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钢)三方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敬业集团代乌钢承担2014年9月25日前乌钢欠方大国贸的60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方大国贸承诺自愿放弃乌钢欠方大国贸的其余债务款。在敬业集团向方大国贸支付完毕6000万元债务款项后,方大国贸放弃乌钢所欠方大国贸的其余债务款生效。乌钢2014年9月25日《财务报表》未列明的债务、或另有债务以及在协议生效之前应由乌钢承担的各种税费等其它款项合计金额为586万元。敬业集团代乌钢支付给方大国贸的债务额调整后的金额为4059万元(6000万元-1355万元-586万元=4059万元)。敬业集团代乌钢以现汇方式支付方大国贸4059万元的债务款的方式如下: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敬业集团再代乌钢支付给方大国贸1059万元人民币。敬业集团履行完毕上述4059万元人民币债务后,由方大国贸向乌钢出具承诺放弃乌钢所欠方大国贸所有债务的确认书,并出具方大国贸的股东决定书。如敬业集团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债务款,则敬业集团按应付款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方大国贸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7日,经兴安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乌钢的股东由江西方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敬业集团。敬业集团于2014年10月28日向方大国贸汇款150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向方大国贸汇款1500万元,共计3000万元。2015年3月20日,方大国贸委托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快件向乌钢邮寄《律师函》对剩余1059万元欠款进行催收,乌钢于2015年3月24日签收。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兴安盟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作出《税务稽查报告》(案件编号:201402),要求乌钢补缴土地使用税74万元、契税9万元。2015年1月21日,乌钢向兴安盟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管理分局缴纳了83万元税款。2014年12月13日,乌钢向方大国贸邮寄一份《债务重组的补充协议》,乌钢在协议中建议兴安盟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要求其补缴的83万元土地使用税和62564.10元抹车未提税金应从敬业集团给付方大国贸债务重组资金款项中扣除。该协议仅有乌钢一方盖章,方大国贸未盖章签字。原审法院认为:方大国贸与敬业集团、乌钢三方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债务重组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敬业集团代乌钢以现汇方式支付方大国贸4059万元债务款的方式为: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支付3000万元;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三个月后十日内支付1059万元人民币。如敬业集团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债务款,则敬业集团按应付款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方大国贸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27日经兴安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乌钢的股东由江西方大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钢集团)变更为敬业集团,方大国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与此对应,敬业集团即应当依约按期向方大国贸支付4059万元。敬业集团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6日向方大国贸共计汇款3000万元后至方大国贸起诉至法院时,未支付剩余的1059万元,构成了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敬业集团提出的乌钢补缴的83万元税费应有方大国贸承担并抵扣的主张,《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乌钢2014年9月25日《财务报表》未列明的债务、或另有债务以及在协议生效之前应由乌钢承担的各种税费等其他款项合计金额为586万元,乌钢补缴的83万元税费应包含在586万元中,故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在乌钢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三个月后十日内敬业集团向方大国贸支付1059万元人民币,乌钢的股东由方大国贸变更为敬业集团是于2014年10月27日完成,故敬业集团应于2015年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向方大国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宁方大集团国贸有限公司支付1059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本金1059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87818元,由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敬业集团主要上诉称:根据2014年9月28日由敬业集团、方大国贸和乌钢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约定,协议生效之前乌钢的债务和各种税费等款项共计586万元,应在敬业集团支付给方大国贸的款项中扣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乌钢公司又收到83万元的缴税通知,并由敬业集团缴纳了该笔款项。缴税通知发生在协议签订之后,且不包含在上述应扣除的586万元之内。因此,该笔税款应在敬业集团尚需支付给方大国贸的1059万元尾款中扣除。敬业集团在与方大国贸就支付款项数额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支付1059万元尾款,不构成违约,不应由敬业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方大国贸主要答辩称:敬业集团主张的83万元税款发生于三方重组协议签订之前,且敬业集团偿还方大国贸款项中所扣减的586万元中已包含了该笔税款,不应在未支付的1059万中再次扣除。三方重组协议约定了敬业集团未按协议支付债务款时,敬业集团应支付违约金。现敬业集团未依约支付剩余的1059万元构成违约,方大国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江钢集团系乌钢100%股权的股东,方大国贸对乌钢享有37302万元债权。2014年9月28日,江钢集团将其持有的乌钢100%股权转让给敬业集团,同时江钢集团、敬业集团、方大国贸和乌钢同意对乌钢进行债务重组,并就股权转让及债务偿还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协议》和《债务重组协议》。敬业集团、方大国贸和乌钢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中主要约定:敬业集团代乌钢向方大国贸偿还6000万元债务,协议生效之前应由乌钢承担的各种税费等586万元及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乌钢欠方大国贸的债务减少额1355万元,应从敬业集团6000万元的款项中扣除,敬业集团代乌钢向方大国贸偿还的最终款项为4059万元。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敬业集团、方大国贸和乌钢签署的《债务重组协议》是确定各方在对乌钢进行债务重组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根据该协议,最终确定敬业集团应向方大国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4059万元,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敬业集团对新发现的债务或其他新支出款项应该从4059万元的款项中扣除。因此,敬业集团主张其代付的83万元税款从应支付方大国贸的4059万元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敬业集团承担1059万元还款责任并判决其支付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利息的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18元由河北敬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栋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代理审判员  刘 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