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先尧与丁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尧,丁增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814号原告:陈先尧。被告:丁增德。原告陈先尧与被告丁增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先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增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丁增德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言明此款一经催讨就马上予以偿还,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此款仍未偿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丁增德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祖强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且被告陈祖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丁增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先尧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面虽然对借款的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面虽然对于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因此本案的借贷应当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丁增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陈先尧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增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先尧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增德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昌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