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曲选华、杨欣颖与杨雨荷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选华,杨欣颖,杨雨荷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选华,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欣颖,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系曲选华之女。委托代理人张业先,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雨荷,女,201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法定代理人何纯(系杨雨荷之母),女,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彭海波,澧县澧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曲选华、杨欣颖因与被上诉人杨雨荷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选华及曲选华、杨欣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业先,被上诉人杨雨荷的法定代理人何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上半年,杨雨荷之生母何纯和前夫部海斌均与死者杨耀峰同在深圳石岩镇料坑村打工。期间,何纯与杨耀峰两人关系暧昧。何纯与部海斌离婚后,于2005年3月到福建省福州市打工。不久杨耀峰亦来到福州何纯打工之处,两人便租屋非法同居。2014年4月26日11时15分,何纯在福州福兴妇产医院剖娩一女婴。福州福兴妇产医院所出具的何纯在该院剖娩期内的相关病历资料显示:1、该医院与何纯的“输血治疗同意书”是由杨耀峰以患者家属的名义签字的;2、该医院与何纯的“麻醉与术后镇痛同意书”是杨耀峰以患者家属的名义签字的;3、该医院与何纯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是杨耀峰以家属名义签字的;4、该医院与产妇何纯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知情同意书”是杨耀峰以监护人名义签署的;5、该医院与何纯的“剖宫产知情同意书”是杨耀峰以患者配偶名义签字的;6、该医院与何纯的“剖宫产手术申请书”由何纯以申请人名义签字、杨耀峰以家属名义签字;7、该医院与何纯之“入选临床路径管理知情同意书”是杨耀峰以家属名义签字同意入选的;8、该医院与何纯“高危孕妇家属谈话记录”是杨耀峰以与孕妇系夫妻关系之家属名义签字的,并写明“了解病情要求今天手术杨耀峰”,日期2014年4月26日;9、该医院与何纯之“医患协议书”是杨耀峰以家属名义签字的。上述9种资料签字的日期均为2014年4月26日。何纯剖娩住院4天后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2014年7月10日,何纯在福州福兴妇产医院申请该院为2014年4月26日11时15分剖娩的新生儿(取名为杨雨荷)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该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新生儿杨雨荷母亲姓名为何纯,年龄35岁,国籍中国,民族汉,住址湖南省澧县梦溪镇商会居委会036号,有效身份证件类别为居民身份证,有效身份证号码:432424197812013920;父亲姓名为杨耀峰,年龄41岁,国籍中国,民族汉,住址湖南省津市市古大同社区果园08212号,有效身份证件类别为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件号码:43240219720601401X。2014年8月16日中午12时许,同为福建青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大物流公司)的林秋冬、杨耀峰两驾驶员分别驾车到福建省罗源县亿鑫钢铁厂在发货场待装钢材货物,因发货员告诉其暂时不能发货,于是林秋冬便将车辆向右打方向驶离发货场时,没有发现杨耀峰在其车辆的右侧,不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撞击到杨耀峰,造成杨耀峰当场死亡的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处理杨耀峰死亡的善后理赔事宜,死者杨耀峰之兄杨永耀、死者杨耀峰之姐夫鲁礼新及死者之妻曲选华,死者之长女杨欣颖,死者杨耀峰与之非法同居的何纯等人聘请了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胡志辉一同前往福建省罗源县处理死者杨耀峰的善后事宜。2014年8月27日,杨永耀、曲选华、何纯以死者杨耀峰之亲属名义与肇事者林秋冬之家属叶征敏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林秋冬方一次性赔偿杨耀峰家属人民币110000元。该款由死者杨耀峰之兄杨永耀收讫掌控统一使用。处理期内,青大物流公司为考虑死者杨耀峰之亲友在闽期间的生活、住宿费用等开支,特为杨耀峰之家属亲友补偿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该款亦由杨永耀收讫掌控统一使用。杨永耀领取并掌控统一使用的赔偿款为140000元。2014年9月5日,调解协议所列之当事人赵祖英(系死者杨耀峰之母)、当事人曲选华(系死者杨耀峰之妻)、当事人杨欣颖(系死者杨耀峰之长女)、当事人杨雨荷(系死者杨耀峰之次女)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辉律师与当事人青大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长新在罗源县人民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所载主要内容为:一、青大物流公司自愿赔偿死者亲属赵祖英等赔偿金计人民币857177.7元。其中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次女杨雨荷抚养费180834.3元;母亲赵祖英赡养费33487.8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863.57元。上述赔偿金已于2014年11月19日前通过转账方式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直接转到杨欣颖的工商银行6212261402015795294号牡丹灵通卡的账户上,金额为857177.7元。协议第二条规定死者母亲赵祖英的赡养费及次女杨雨荷的抚养费未经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随意挪作他用。杨永耀、曲选华、杨欣颖、胡志辉、何纯、鲁礼新等人的福建之行共获得赔偿款额为997177.7元。2015年2月初,在死者杨耀峰的丧葬事宜结束后,由死者杨耀峰之兄杨永耀掌控的140000元赔偿款,在减除各项开支费用及丧葬费用共计72000元后,曲选华与杨永耀结算尚有结余款68000元整。同年2月2日,曲选华支付给赵祖英其他赔偿款170713.89元及赡养费33487.83元,合计204201.72元。同年2月11日杨欣颖、曲选华为其四人所请委托代理人胡志辉律师支付了全部律师服务费用29400元(包括何纯女儿杨雨荷、曲选华、杨欣颖、赵祖英四方应付的总律师费用)。死者杨耀峰的丧葬事宜结束后,杨雨荷之法定代理人何纯多次向曲选华、杨欣颖要求将应得份额之款返还给杨雨荷,遭到拒绝,且何纯听说2015年1月28日杨欣颖将澧县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上的857177.7元取走了50万元。何纯心急之下,便于2015年1月29日申请法院予以诉前保全,要求冻结杨欣颖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51073.19元,澧县工商银行已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回执说明已冻结杨欣颖在澧县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1402015795294号牡丹灵通卡上的存款351073.19元。由此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一、杨雨荷是否具有本案共有关系的主体资格;二、涉及本案的共有财产范围有哪些,是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针对第一个焦点杨雨荷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何纯就杨雨荷与死者杨耀峰具有父女关系已提供了足以能认定其父女关系的证据,证实了死者杨耀峰在生前以自己的行为,对与杨雨荷父女关系的认可。而在本案中,曲选华、杨欣颖虽提出杨雨荷与杨耀峰不具有亲子关系的主张,既没有提供杨耀峰生前对杨雨荷不予认可父女关系的言行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足以引起法庭重视,能正当怀疑杨雨荷与杨耀峰不具有父女关系方面的证据。因此认定杨雨荷与死者杨耀峰之间具有父女关系,且系杨耀峰与何纯二人非法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女。故杨雨荷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本案的共有财产的范围有哪些,系何种共有类型?何纯主张:死者杨耀峰的善后赔偿共三笔:青大物流公司既保险公司理赔偿857177.70元,肇事者林秋冬补偿款110000元,死者所在公司即青大物流公司补偿款30000元,三项合计997177.70元。减除所有开支费用101900元,尚有余款895277.70元。减除赵祖英的赡养费33487.83元,减除杨雨荷之抚养费180834.30元后死亡赔偿金尚有680955.57元,并主张680955.57元,应由死者杨耀峰之近亲属赵祖英、杨雨荷、曲选华、杨欣颖四人等额分配为每人170238.89元,加上杨雨荷的抚养费180834.30元,曲选华、杨欣颖应返还杨雨荷351073.19元。曲选华、杨欣颖主张:1、曲选华、杨欣颖只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857177.70元理赔款,其中该款中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支付赵祖英20多万元。2、假设杨雨荷是杨耀峰之“非婚生女”,法院应驳回杨雨荷180834.30元抚养费的诉讼,因本案是共有纠纷,而抚养费已明确到人不是共有财产。3、本案之死亡赔偿金是曲选华的家庭收入,属曲选华单独所有,任何人不得染指。因杨雨荷不是曲选华、杨欣颖的家庭成员,对其家庭收入不享有任何权利,对死亡赔偿金也不享有任何权利。针对双方的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关于罗人调(2014)第12号调解协议书中的857177.7元赔偿金。该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1、福建青大物流有限公司自愿赔偿死者亲属赵祖英等赔偿金计人民币857177.7元(其中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次女杨雨荷抚养费180834.3元、母亲赵祖英赡养费33487.83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863.57元)。2、上述赔偿金涉及到死者母亲赵祖英的赡养费及次女杨雨荷的抚养费未经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随意挪作他用。该协议中涉及的857177.7元赔偿金中已明确其中的180834.3元为杨雨荷的抚养费,且已约定未经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在该857177.7元未依法分割之前,杨雨荷对该857177.7元中按照约定的份额享有按份共有权利。二、关于死亡赔偿金。(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中的答复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参考该《复函》意见,可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杨雨荷系死者杨耀峰的非婚生女,亦是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因此杨雨荷对该笔死亡赔偿金与死者杨耀峰的其他近亲属曲选华、杨欣颖、赵祖英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另外杨雨荷、曲选华、杨欣颖及死者母亲赵祖英四人共同委托律师胡志辉处理死者善后事宜,胡志辉接受四人委托于2014年9月5日与福建青大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罗源县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协议书,为四人争取赔偿金857177.7元的代理行为对四被代理人均有效。嗣后胡志辉收取四人律师代理费29400元,该代理费用已由杨欣颖、曲选华支付,杨雨荷作为被代理人之一应均等承担部分代理费,即7350元(29400元÷4人=7350元)。综上,杨雨荷作为死者杨耀峰的非婚生女,亦即死者杨耀峰的近亲属,有权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即按死者杨耀峰的近亲属人数平均分割每人为616328元÷4人=154082元),同时应分得857177.7元赔偿金中约定的抚养费180834.3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34916.30元,减除原告杨雨荷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7350元后,杨雨荷应分得款项金额共计为327566.30元。由于上述赔偿金已于2014年11月19日前通过转账方式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直接转到杨欣颖的工商银行6212261402015795294号牡丹灵通卡的账户上,金额为857177.67元。因此理应由曲选华、杨欣颖返还。故对杨雨荷提出的在此次事故共获得各项赔偿及补偿款997177.7元减除各项支出后应分得其中351073.19元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超过327566.3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曲选华、杨欣颖返还赔偿金857177.67元中的327566.30元给杨雨荷,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杨雨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6元,保全申请费2275元,合计8841元,由曲选华、杨欣颖共同交纳(6213元+2157元)8370元,杨雨荷交纳(353元+118元)471元。宣判后,曲选华、杨欣颖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我国不存在血亲关系自认或者认证制度,亲子鉴定是确认非婚生亲子关系的唯一证据。本案中,何纯没有提供亲子鉴定结论书,其所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剖娩病案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雨荷与死者杨耀峰存在亲子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认定杨雨荷与杨耀峰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因杨雨荷不是杨耀峰的非婚生子女,其不具有分配赔偿款的主体资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权利人共同享有,不应确定为杨雨荷独自享有。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共有物权,它是对死者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均等分配与死者预期收入性质不符。本案应先将死亡赔偿金比照夫妻共同财产先分割一半给曲选华后,剩余一半按共有财产分配。死者杨耀峰对杨雨荷的法定义务是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杨雨荷获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没有损失,不应享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3、原判审理程序违法。死者的近亲属包括死者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死者的母亲赵祖英、死者姐姐杨耀美、死者胞兄杨永耀。另本案在处理共有财产时未对杨耀峰生前车辆、工资等共有财产及债务进行查明,导致本案处理明显不公。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雨荷的起诉或驳回杨雨荷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雨荷辩称:1、杨雨荷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雨荷与死者杨耀峰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曲选华、杨欣颖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推定杨雨荷与死者杨耀峰亲子关系成立正确;2、青大物流公司赔偿款中明确约定赔偿被抚养人杨雨荷的生活费180834.3万元,该款应由杨雨荷独自享有。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补偿,杨雨荷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理应享有同等分配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何纯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经本院咨询相关鉴定机构,因杨耀峰已火化,无法确定亲子鉴定的比对样本而拒绝接受委托。本院二审认定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雨荷与死者杨耀峰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二、杨雨荷对赔偿款中所确定的由其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独自享有,对死亡赔偿金是否享有均等分配权;三、本案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杨雨荷主张其与死者杨耀峰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雨荷应对其与死者杨耀峰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亲子鉴定虽是确认亲子关系成立的最重要的证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咨询相关鉴定机构,由于杨耀峰已经火化,其比对样本无法取得,鉴定机构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委托,故无法通过亲子鉴定确认杨雨荷与杨耀峰之间的亲子关系。本案中,杨雨荷所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是其出生所在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规定签发,它是新生儿法定医学证明,具有能证明出生人口血亲关系的法律效力。杨雨荷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均是何纯、杨耀峰根据所提供的有效身份证填写,上面记载其父亲为杨耀峰,而杨耀峰的身份信息与死者杨耀峰完全相符,应认定是同一人。杨雨荷所提交的何纯剖娩病案资料中杨耀峰以家属名义签字确认,也视为杨耀峰对其与杨雨荷存在亲子关系的认可。另外,杨雨荷所提交的罗源县人民调解中心的《调解协议》,上面载明了杨雨荷系杨耀峰的次女,青大物流公司亦对杨雨荷的抚养费进行了相应赔偿。杨耀峰生前是青大物流公司的员工,何纯、曲选华分别作为杨雨荷与杨欣颖的母亲参与了杨耀峰死亡的善后赔偿事宜的处理,期间,曲选华与杨欣颖亦未对杨雨荷的身份提出异议。曲选华、杨欣颖虽不认可杨雨荷与死者杨耀峰存在亲子关系,但并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当认定杨雨荷与杨耀峰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判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认定杨雨荷与死者杨耀峰之间亲子关系成立正确。曲选华、杨欣颖上诉主张亲子鉴定是确认亲子关系唯一证据,杨雨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杨耀峰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1、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造成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抚养来源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杨雨荷系死者杨耀峰的非婚生女,其系死者杨耀峰生前的法定被抚养人,其依法享有因他人侵权行为使其所享有的法定抚养权利遭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确认杨雨荷抚养费为180834.3元,该款项具有人身专属性,理应由杨雨荷独自享有。2、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填补,其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它是因死者的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死者死亡之后,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生活能力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本案中,杨耀峰死亡时,杨雨荷仅四个月,在今后漫长的成长过程中所需要的生活、教育支出明显高于其他权利人。原判在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予以平均分配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该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曲选华与杨欣颖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曲选华、杨欣颖上诉主张杨雨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权利人共同享有,死亡赔偿金应由曲选华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后再行均等分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的近亲属虽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并非所有近亲属均系权利人,只有对涉案赔偿项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才享有涉案赔偿款的分配权。杨耀峰的母亲赵祖英虽属本案的权利人,但赵祖英已实际收取了曲选华支付了赔偿款204201.72元,其所享有的权利已实现。杨雨荷、曲选华、杨欣颖对赵祖英所分得的赔偿款并无异议,且本案中杨雨荷仅要求分割由曲选华、杨欣颖所占有的赔偿款,故赵祖英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杨耀峰的哥哥杨永耀、姐姐杨耀美在杨耀峰死亡时,已成家立业,相互间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是对涉案赔偿款的分割,并非对杨耀峰遗产的处理,曲选华、杨欣颖上诉所主张的车辆、工资、债务等财产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原审法院无须查明。曲选华、杨欣颖上诉主张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66元,由上诉人曲选华、杨欣颖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于 琇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