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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到容县容州镇盗窃二轮摩托车四辆,共计价值23179元。2014年11月25日,陈某在容州镇盗窃车辆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后被群众抓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陈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9日3时许,陈某伙同他人来到容县容州镇某厂路口处,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12L07088,车辆识别代号:LWBTCG1G6C1A53706)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0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19日3时许,其停放在容县容州镇某路口的一辆银白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被盗,其于同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22日立案侦查。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陆某,车辆发动机号为12L07088,车辆识别代号为LWBTCG1G6C1A53706。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陆某被盗窃的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7024元。4、被告人陈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陈某辨认出其盗窃车辆的地点位于容县往玉林旧路的一间水泥厂附近裕龙家具厂门口一侧的树根处。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容州镇某厂路口一空地处。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他人从陆川县乘车到容县容州镇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容县往玉林旧路的一间水泥厂附近盗走了一辆银白色女装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二、2014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来到容县容州镇城西路畜牧局旧宿舍大院篮球场边的树根处,将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R型号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11K00003,车辆识别代号:LWBPCJ1R7B1039907)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30日4时许,其停放在容县容州镇某局旧宿舍大院篮球场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所有人是其胞兄郑某乙,车辆由其使用,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Y125-R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郑某���,车辆发动机号为11K00003,车辆识别代号为LWBPCJ1R7B1039907。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乙被盗窃的车牌号为KN0D**的五羊本田牌WY125-R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4950元。4、被告人陈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陈某辨认出其盗窃车辆的地点位于容县容州镇某单位宿舍小区内篮球场边的一树根处。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容州镇某局旧宿舍大院篮球场边的树根处。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他人从陆川县乘车到容县容州镇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容县往玉林旧路的一单位宿舍内的篮球场旁盗走了一辆红色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三、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来到容县容州镇某小区停车处,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R型号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11A00232,车辆识别代号:LWBPCJ1R4B1000403)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其停放在容县容州镇某小区停车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所有人是其邻居谭智锋,车辆由其借用,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Y125-R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谭智锋,车辆发动机号为11A00232,车辆识别代号为LWBPCJ1R4B1000403。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谭某被盗窃的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田牌WY125-R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4620元。4、被告人陈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陈某辨认出其盗窃车辆的地点位于容县容州镇某小区内的一停车处。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容州镇某小区停车处。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伙同他人从陆川县乘车到容县容州镇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容县往玉林旧路的某房地产小区内一空地处盗走了一辆红色本田牌男装二轮摩托车。四、2014年11月25日10时55分,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来到容县容州镇某停车房内,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套筒及一字型螺丝刀将被害人温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发动机号:11K06837,车辆识别代号:LWBTCG1G5B1A50956)的电门锁撬��,陈某启动该车逃离现场时被温某发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车辆提取,并返还给被害人温某。经鉴定,该车价值65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温某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5日10时55分,其发现其停放在容县容州镇某车库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被一男子撬开准备逃离,其与其工作的万通电脑的老板和员工将该男子抓获,后报警,民警到场将该男子带离调查,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10时55分,其与温某在其经营的容州镇某电脑店内听到外面传来摩托车声响即走出门口,发现温某的摩托车被一男子从电脑店车库驾驶到巷口处,温某与其、李金城等人先后追上去将该男子抓获。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10时55分,其与温某正在容县容州镇某电脑公司上班时,温某发现她的摩托车被偷了即冲出店外,其与张某紧随走出,发现一男子驾驶温某的摩托车到车库出来的通道路口处准备逃离,温某、张某及其等人先后追上去将该男子抓获。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到场后从陈某处依法扣押了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及撬铁两条,并已将上述扣押的摩托车返还给温某。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温某,车辆发动机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LWBTCG1G5B1A50956。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温某被盗窃的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6585元。7、被告人陈某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后,陈某指认出其所盗窃的车辆就是车牌号为桂K×××××的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其盗窃使用的工具是T型套筒一条及一字型螺丝刀一把。8、被告人陈某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案发后,陈某辨认出其盗窃车辆的地点位于容县容州镇某居民楼一楼停车房内,其被失主发现的地点位于上述居民楼出来的某咖啡店旁边的巷口处。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上午,其伙同他人在容县容州镇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容县人民政府附近的一居民楼一楼房间内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桂K×××××的蓝色本田牌女装二轮摩托车,其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铁撬开车辆电门锁,后启动车辆驾驶到旁边的一咖啡店路口处时被一女子喊停拉住车���,其加大油门想逃离,后其驾车跌倒在地上,随后其被紧追的群众抓获并报警。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2317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分别盗窃陆某、郑某甲、谭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在第四起盗窃作案的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盗窃被害人陆某���郑某甲、谭某的财物未退赔,依法应责令陈某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陆燕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零二十四元、被害人郑厚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元、被害人谭统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李胜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