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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张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林孝东、邓文华与宜兴市耀华模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东,邓文华,宜兴市耀华模具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张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孝东。原告(反诉被告)邓文华。委托代理人徐若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耀华模具厂,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工业集中区振元南路。法定代表人任祖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任小玲,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孝东、邓文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宜兴市耀华模具厂(以下简称耀华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孝东、邓文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若君,被告耀华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林孝东、邓文华诉称:2013年10月10日,其与耀华厂订立房屋及设备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5年,双方在租赁协议生效并履行后不久,因林孝东、邓文华在经营生产中产生的噪音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在镇政府的协调下,2014年5月3日,林孝东与邓文华与达成协议,林孝东、邓文华在2014年6月3日前自行停产,7月3日前负责清理完毕,则耀华厂承诺给与补偿损失30万元,补偿款分期支付,事后耀华厂仅支付了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耀华厂支付解除租赁协议补偿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耀华厂辩称并反诉称:造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是由于林孝东、邓文华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耀华厂无需承担任何补偿责任,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另林孝东、邓文华新增一台空气锤和煤气发生炉,并拆除其原有的锻造炉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其停产至今,反诉要求林孝东、邓文华返还已经支付的15万元并赔偿损失15万元,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林孝东、邓文华共同辩称:其新增一台煤气发生炉和拆除耀华厂的老旧锻造炉的行为都是经过耀华厂同意的。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要求驳回耀华厂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林孝东、邓文华与耀华厂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林孝东、邓文华承租耀华厂的部分设备、设施和生产车间,从事耀华厂经营范围内相应的锻造业务或其他业务。一、承租标的物:1、空气锤一台、锻造炉一台���、三吨行车一台,锻造车间(钢屋架结构)540平方米。耀华厂厂区东北面厂方四间约360平方米和场地(该部分需翻建,其租赁方法及租金支付另以补充协议约定)。2、附属设施:车间办公房2间(系办公楼底层西面二间),职工宿舍楼为3楼4底(厂区进大门北面的3楼4底),厂区之间的场地为甲乙双方共用场,东边6件小平房也给林孝东、邓文华使用。六、租金标准。第一年的租金为160000元,自双方订立本租赁协议之日起支付60000元(该60000元租金,由耀华厂专用于修缮厂房)厂房修缮完毕,由双方对租赁物进行交接,自交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林孝东、邓文华将当年租金的余额100000元全部付清,租金起租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自第二年起,每年的租金为180000元,每年的租金交付期限为每年2月10日付上半年租金10万元,每年7月10日付下半年租金8万元。七、租赁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租赁期内的设备维修和保养由林孝东、邓文华负责,费用也由林孝东、邓文华负担。承租结束后,林孝东、邓文华应当将设备完好的交付给耀华厂(交接时,双方应订立交接单)。同年同月同日,林孝东、邓文华与耀华厂签订补充协议1份,双方就租赁的耀华厂区东北面厂房4件360平方米系破旧厂房的翻建及租金支付等事宜明确如下:1、该4件的破旧厂房由林孝东、邓文华出资,按耀华厂的要求进行翻建,翻建要求为:墙面为砖混结构,每间要有混凝土包裹钢立柱,底层混凝土腰固窜连,房屋每到4米要有混凝土腰固连接,层面采取原钢架人字头,煞费苦心工板或采用彩钢夹心板盖顶。2、租金支付。由于林孝东、邓文华出资翻建了360平方米旧厂房,对该厂房的使用,耀华厂在4年内不再收取租金。第五年时,收取的年租金为40000元。4、补充协议的租赁期限及续租芳芳与租赁协议书相同。后林孝东、邓文华按上述两份协议缴纳了租金,并改建厂房,其中旧厂房的屋顶尚未使用彩钢夹芯板盖顶,其余翻建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租用期间,林孝东、邓文华拆除了耀华厂厂房内锻造炉一台,并新增一台煤气发生炉和一台空气锤。后因生产噪音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无法继续生产。耀华厂与林孝东、邓文华于2014年5月3日在鉴证人张某的见证下达成协议1份,载明:一、耀华厂补偿林孝东、邓文华停产损失费30万元,其中5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5年3月份前将尚余10万元余款一次性付清。二、林孝东、邓文华将现有车间内尚余的材料在一月内生产完毕,并在6月3日前,自行停产,并拆除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一台行车留给耀华厂),原林孝东、邓文华的设备归其所有,并在7月3日前清理完毕,到时不停产,林孝东、邓文华无条件接受镇政府和环保部门的一切处罚(6月3日前的作业时间不得扰民)。三、现有二台空气锤,一台属于林孝东、邓文华的由其拆走,二台炉灶一台由林孝东、邓文华全部拆走,另一台把煤气发生炉拆走。协议签订后耀华厂支付了补偿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林孝东、邓文华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宜兴市环境保护局对耀华厂下发兴渚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停止擅自新增的一台煤气发生炉及一台空气锤的使用,并拟处罚5万元。2014年6月26日,林孝东、邓文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由于其在耀华厂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上了一台空气锤,造成耀华厂被行政部门处罚的决定,次罚款与后果均有林孝东、邓文华负责,此款可以再退的租金里面扣除,结算时凭环保局的罚款单据金额。2014年9月5日,耀华厂缴纳了罚金5万元。2015年4月18日,耀华厂致函林孝东、邓文华,要求撤销《协议》并退还已付补偿款,赔偿损失,但该函件并未送达林孝东、邓文华。上述事实,有林孝东、邓文华提供的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协议,耀华厂提供的情况说明、协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函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孝东、邓文华与耀华厂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约定林孝东、邓文华承租耀华厂厂房及设备用于从事耀华厂经营范围内相应的锻造业务或其他业务,林孝东、邓文华也按约实际对厂房进行翻建、并从事锻造业务。后因生产的噪音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法继续生产,林孝东、邓文华与耀华厂均同意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5月3日签订协议,目前林孝东、邓文华已实际搬离,故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应予解除。关于林孝东、邓文华与耀华厂就停产事宜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系对原租赁合同的解除达成的一致意见。耀华厂提出该协议书系被迫签订,且显示公正,但在法定期限内并并没有申请撤销该协议,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协议载明耀华厂补偿林孝东、邓文华停产损失共计30万元,林孝东、邓文华自行停产并拆除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拆除其所有的一台空气锤、二台炉灶一台由其全部拆走,另一台把煤气发生炉拆走,从内容来看,系双方对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和租赁物进行结算的约定。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林孝东、邓文华在协议签订后出具承诺书同意按环保局的罚款单据承担相应的罚款,并从退还的租金里面扣除,现耀华厂已经缴纳罚款5万元,尚欠林孝东、邓文华15万元未付,违反了协议约定,还需支付10万元。关于耀华厂反诉要求林孝东、邓文华返还已经支付的15万元。《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已于2014年5月3日解除,耀华厂投资人任祖军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林孝东、邓文华也按协议约定停产并拆除相应的设备,双方在协议中对停产补偿款和租赁物的返还已经再次达成一致意见,耀华厂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15万元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耀华厂反诉中的赔偿损失问题,现耀华厂以林孝东、邓文华在拆除原锻造炉并新增空气锤的行为对其经营造成了损失,但从庭审情况和所提交的���据来看,林孝东、邓文华已经以退还租金冲抵的方式承担了环保局对耀华厂罚款,耀华厂主张林孝东、邓文华留下的炉灶没有通过环评无法使用,但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返还的设备,并没有约定留下的炉灶必须经过环评,耀华厂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未通过环评造成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耀华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林孝东、邓文华补偿款10万元;二、驳回林孝东、邓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耀华厂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45元,由耀华厂负担1963元,林孝东、邓文华负担982元。耀华厂应负担部分已由林孝东、邓文华垫付,耀华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林孝东、邓文华。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耀华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