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恩学与佛山市南海恒威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学,佛山市南海恒威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16号原告:陈恩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小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延。被告:佛山市南海恒威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意。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恩学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恒威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惠意及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工作年限为1997年10月至2015年5月12日,其中被申请人未为被告参加1997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000元;(3)被申请人返还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4091.18元;(4)被申请人返还违法收取的伙食保证金7600元;(5)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5年3月工资约4000元。后原告于仲裁庭审中撤销第(5)项仲裁裁决。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为2008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893.18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997年10月至2015年5月12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000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893.18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违法收取的伙食保证金7500元(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15年2月);(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仲裁后已经支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893.18元,故申请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4.工作岗位: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从事铣床工作。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1)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6.社会保险办理情况: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07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工伤保险以及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7.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没有对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2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2)2002年11月18日,刘惠意、刘某、刘杰航向大沥工商分局提交申请书,内容为:“我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在2001年1月向工商部门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持证人刘某,经营地址大沥冲表工业区,经营范围模具加工、产销。企业为了业务发展需要,要求转为有限责任公司,新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南海市恒威模具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惠意、刘某、刘杰航,法定代表人为刘惠意。经营范围为模具、小五金、加工、产销,其经营地址不变。原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转为有限公司后,各股东分别按所持有的股份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于2001年1月21日登记成立,于2003年1月6日注销。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成立。(3)被告于2008年元月12日向原告颁发了2007年度工作质量三等奖的荣誉证书。(4)原告在2010年11月15日的佛山市南海恒威模具有限公司规章制度、2015年3月10日的会议/培训记录表上均有签名,2015年3月10日的会议主要内容概要第3项为“公司规章制度”的讲解。(5)2015年3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佛公南拘通字(2015)02460号拘留通知书,以原告涉嫌抢劫罪对原告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佛公南行拘通字(2015)第665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原告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5日,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9日。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24号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3.工牌;4.录音光盘、录音概要;5.南人社监不字(2015)7-28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6.佛公南拘通字(2015)02460号拘留通知书、佛公南行拘通字(2015)第665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8.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被告的网页信息;9.申请书、证明、个体工���户注销资料;10.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11.荣誉证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015年5月12日被告公司确实开了大会,但没有进行过录音录像,大会的内容也记录在2015年5月12日的会议记录内,主要是对2015年3月21日参与赌博、打架的员工给予通报批评。本案的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已经辞退,录音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投诉是否属实需要通过仲裁委的确认,被告公司是依法行使权力,不存在违法解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之前的刑拘或后来的行政拘留,原告被司法机关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原因是赌博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应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行政、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入职应���以其填写的入职告知书来确定2008年2月15日为入职时间,社保缴费证明显示的2007年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不足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之前,不排除原告有入职或离职的情况。对证据8中的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没有异议,对网页信息有异议,电子证据有取证的模式,该取证不合法,网页信息是对外的宣传,对企业的存续不具备法律证据效力意义。对证据9有异议,因为当时组建被告公司应工商部门的要求,按照相应的格式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是个体,负责人是刘某,已经在2003年1月6日注销,该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劳资关系、权利义务是由其负责人承担,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公司的场地是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3年向太平冲表村东队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各个股东也是按相关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公司是依法独立经营的,公司的资产与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不存在任何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以被告提交的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表为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入职应该以被告提交的入职告知书为准。(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员工入职告知书;3.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4.被告公司规章制度;5.会议/培训记录表;6.2015年3月考勤表、员工上下班时间表;7.面部指纹混合系列产品入门指南、关于说明书的特别环保声明;8.通告及照片、公告及照片;9.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工资表;10.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11.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考勤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的签名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是虚假的,按常理入职告知书应当是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前交付给劳动者,该入职书交付的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上面载明的报到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是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前,为了规避以后可能承受的法律责任,采取对公司的全体员工补签入职告知书以达到其篡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目的。所以,该证据不应成为原告的工作年限的证据。而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明显抵触,足以说明其内容的虚假性。对证据3的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内容是虚假的,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第一份的合同期限是2008年4月1日开始,而其入职告知书是2008年2月15日。第二个虚假是劳动报酬的月薪制是计时工资制,但实际上被告对原告采取的是计件工资制。该合同签订时间与入职告知书的签订时间是一致的,同样说明被告是在《劳��合同法》实施期间用来规避其以后可能承担责任的,故意作形式上的内容虚假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中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把依法应当由企业规章制度规范的内容以劳动合同的形式来约束劳动者,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进行架空,以自己的优势地位以劳动合同的补充形式损害劳动者的权益,所以该补充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能作为处理原、被告劳动争议的依据。对证据4中的原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仅只能证明被告将该制度告知了原告,不能证明该制度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第4条规定制定,该制度同样不能作为处理原、被告劳动争议的依据。从该制度内容本身来看,不算规章制度,严格来讲就是企业的处罚条例,内容是显失公平的,完全将企业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劳动者身上。对证据5的真实���予以确认,最多只能证明被告提及过企业的规章制度,具体是何种制度是不确定、不清楚的,同样制度不仅要告知劳动者,而且应依据法律程序制定,否则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考勤表、员工上下班时间表很明显是被告事后制作出来的,不是根据每天考勤作出来的,所谓的旷工是被告单方认定。对证据7,确认是以面部识别考勤,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完全是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被告为了规避自己的法律责任而制作的,通告、公告、照片时间可以事后制作,照相机的时间可以事后人为调整制作;并且原告被公安局于2015年3月24日以协助调查的形式通过被告才带离工厂,所以原告没有上班的原因被告是清楚的,根本不存在被告所言的无故旷工。对证据9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资表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实发工资和扣取原告的各种费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工资结构明细不予确认,被告有意对原告的工资进行各种分拆,也是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而制作。从该工资表可以看出2013年4月份之后,原告的工资是发生了重大变动,特别是2015年3月份原告上班24日,工资是4500多元是全额现金发放的,从该工资表也可以看出虚假,原告没有完成正常工作时间上班,但是同样是正常上班也是1350元,所以从2015年3月份的工资可以辨别出来该工资表是被告拆分原告工资的工资表,工资结构和工资的明细都是虚假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本人记忆不准确而造成的,原告已经将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的相关资料作为证据提交了,能够证实被告与该厂存在承继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应当包括被告成立之前的年限。对证据11中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确认,与原告的实际出勤相符,对2015年3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2015年3月24日晚上6点,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南海区公安局到单位传唤协助调查,公安人员将情况告知了单位,单位是知情的,因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向被告办理请假手续,也无法说明情况,故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至31日未上班是事实,但被告认定原告旷工是被告主观作出不符合劳动法范畴的旷工认定,是被告为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事后编制的,2015年3月考勤表形式上与此前考勤表形式上的不同可以证实这一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结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薪1310元计算出原告的加班工资与被告工资表中原告的加班工资严重不符,可充分证实被告将原告工资分拆的事实。以2014年6月份为例: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而工资表上显示正���工作时间工资为1350元、加班工资为1500元,而按考勤表显示原告全月30天每天上班未休息一天,计算出来的加班工资应当是1122.85元,可见被告工资表中原告的加班工资属虚假编造,工资表中的奖励、福利补贴、其他也属虚列,目的是将原告本来的计件工资按计时工资进行拆分。将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各月工资表中的福利补贴进行比对,若是福利补贴的话,按常理每月金额应当一致且为整数,而原告工资表中的福利补贴竟然每月数额都不一致,且数额相差较大,数额中还出现百、十、个位数,这与企业的正常福利补贴发放完全不同,被告并不能说明福利补贴为何补贴、发放的依据是什么,很显然是被告拆分原告的工资。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问题。原告主张其于1997年10月入职被告的前身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故原告在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的工作年限应计入被告处。被告则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的《员工入职告知书》虽然显示要求原告到被告公司报到的时间为2008年2月15日,但《员工入职告知书》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签名落款时间后于应报到时间,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被告从2007年10月开始就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并连续参保至2015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2月之前曾经离职。另外,原告还提供了被告颁发给原告的荣誉证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元月十二日,显示原告荣获2007年度工作质量三等奖。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才入职,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工���行政管理局的材料显示,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是于2001年1月2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模具加工、产销,经营者为刘某,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02年11月18日要求转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惠意、刘某、刘杰航,经营范围为模具、小五金加工、产销,其经营地址不变,随后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于2003年1月6日注销,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登记成立。由此可见,被告在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注销后十几天就登记成立,其经营地址未发生变化,经营范围也是以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的经营范围为基础,股东之一刘某也正是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的经营者,故本院确认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是被告的前身。综上,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真实的入职登记表,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的成立时间为2001年1月21日,故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7年10月,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入职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的时间为2001年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南海市太平恒威五金模具厂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从2001年1月21日开始起算。2.关于《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且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而本案事实发生在2015年,故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不能成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了“(一)甲方提供有偿食宿条件…(二)在工作过程中,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与其岗位有关的安全卫生法规、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必须严格保守,不得外泄…(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可以代扣或减发乙方工资而不属于克扣工资:…(五)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自动离职,甲方不必支付任何赔偿:…(1)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2)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日以上或者一个季度累计旷工10日以上的;…(7)被依法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或被劳动教育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等内容,签订时间虽然为2008年3月20日,但双方在该协议上并未注明适用期限,且上述约定属于被告约束原告工作期间具体行为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一致认可的被告的管理规章制度,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主张《<��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不能成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因原告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公司大会上宣布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则主张因原告2015年3月25日至30日连续旷工6天,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公告视原告自动离职。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原告虽然提供了录音拟证明被告通过公司大会的形式公开对原告进行辞退,但该录音并不能显示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且被告对真实性也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通告、公告、照片不予确认,认为均是被告事后制作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确实从2015年3月25日开始没有上班,被告对��告作出相关通告、公告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提供的通告、公告、照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公告,以原告2015年3月25日至30日连续无故不上班六天,按照《<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的“第(五)条第(1)、(2)、(7)点”内容规定,视原告自动离职。关于被告上述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在被告的规章制度上有签名,在2015年3月10日的会议/培训记录表上也有签到,会议主要内容概要第3项为“公司规章制度”的讲解,故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知悉的。原告确实自2015年3月24日下午开始被刑事拘留,后又被行政拘留,连续多天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或说明不上班的原因,且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也不属于请假或不上班的正当理由,被告按照其规章制度视为原告旷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第二,被告的规章制度规定了旷工连续三天者,作自动离职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第(五)条也约定了“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自动离职,甲方不必支付任何赔偿:…(1)连续旷工3日以上的;…(2)一个月内累计旷工5日以上或者一个季度累计旷工10日以上的;…(7)被依法行政拘留、刑事拘留或被劳动教育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等内容。因此,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公告视原告自动离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在公司大会上宣布辞退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作出公告视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4.关于伙食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2008年11月起至2015年2月每月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00元伙食保证金,合计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则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双方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供有偿食宿条件,被告向原告每月收取100元的食宿费。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上述第2点的分析,该份《<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对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均具有约束力,该《<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提供有偿食宿条件,包括中、晚餐和集体宿舍,甲方向乙方收取每月100元的食宿费。如果乙方在甲方工作时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而且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合同期满后或者在合同期间有正当理由并提前一个月通知我公司的,而且需要按照有关程序妥善办好离厂手续,并且经过厂部讨论批准后,甲方可以将该项费用奖励给乙方。如果乙方在合同期内无正当理由离职,甲方不予以办理该项费用。”本案中,原告是因为连续旷工自动离职的,并不符合《<劳动合同>补充约定协议》约定的奖励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伙食保证金75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多扣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24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893.18元”,被告在仲裁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893.18元,且原告当庭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重复处理。裁判结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恩学在被告佛山市南海恒威模具有限公司的工���年限为2001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二、驳回原告陈恩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