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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宁增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增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增强,无职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宁增强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3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增强亮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宁增强在本区天祥尚符工地员工宿舍,趁无人之机,将一楼魏某房间窗户拉开,从窗外伸手将放置在床头柜上一女士手提包中钱包内的人民币3379元盗出。随即被返回房间的魏某发现后大声呵斥,被告人宁增强携盗窃的人民币3379元逃离现场,并将窃取的现金藏匿于该工地围墙边的土堆里。后魏某求助公司其他人员,在众人的追问下,被告人宁增强承认盗窃事实,并将窃取的现金交还魏某。随后魏某报警,被告人宁增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宁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被害人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钱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物证照片,武汉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增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宁增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宁增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增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遇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钟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