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屈阿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阿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阿龙,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屈家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阿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屈阿龙驾驶陕A778**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宝光路由西向东行至宝光路派出所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转弯的被害人丁寒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丁寒宇受伤,该摩托车后乘坐人孙敬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阿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寒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敬威无事故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赵悦、刘米霞等证言、被害人丁寒宇的陈述、被告人屈阿龙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屈阿龙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屈阿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辩解称自己发生事故后立即到宝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屈阿龙驾驶陕A778**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宝光路由西向东行至宝光路派出所门前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转弯的被害人丁寒宇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丁寒宇受伤,该摩托车后乘坐人孙敬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屈阿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寒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敬威无事故责任。再查明,被告人屈阿龙发生事故后立即到附近的渭滨分局宝光路派出所自动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丁寒宇与被告人屈阿龙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屈阿龙赔偿被害人丁寒宇各项损失1.8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丁寒宇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敬威亲属孙宝智、孙文利与被告人屈阿龙、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另案中也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屈阿龙赔偿被害人孙敬威亲属孙宝智、孙文利各项损失21万元(已全部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孙敬威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孙敬威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证据:(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张文海报案的事实。2、查获经过及证明,证实2015年8月25日21时28分,宝鸡渭滨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警系因事故中队接122指挥中心转电话警赶赴现场处理本案事故,并将已经在宝光路派出所投案等候的被告人屈阿龙带回交警大队的事实。3、渭滨“8.25”事故简况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4、被告人屈阿龙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信息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屈阿龙出生于1988年5月11日,在案发时具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陕A778**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人屈阿龙所有,屈阿龙2011年11月17日取得B2驾驶证;肇事车辆陕A778**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5、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孙敬威出生于1998年3月14日,丁寒宇出生于1997年11月1日,案发时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6、检验鉴定委托书及尿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渭滨交警大队侦查人员提取屈阿龙、孙敬威、丁寒宇血样及尿样委托鉴定的事实。7、死亡证明及尸体处理通知,证明被害人孙敬威于2015年8月25日因颅脑粉碎性骨折致命死亡的事实。8、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丁寒宇因受伤于2014年8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接受治疗的事。9、车辆来历说明,证人李渊博、赵悦、张昕磊分别出具证明,说明事故摩托车是2014年8月15日由赵悦、张昕磊、李渊博共同出资在58同城网上购买的事实。10、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宝公交认字(2014)01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阿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寒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敬威无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悦证言,证明肇事摩托车是赵悦与张昕磊和李渊博共同出资1000元在网上购买的摩托车,案发当晚丁寒宇给赵悦打电话说摩托车在丁寒宇手中的事实。2、证人刘米霞证言,证实证人刘米霞看见了事故发生经过,其同事张文海报的警。(三)被害人丁寒宇陈述,证明案发经过。(四)被告人屈阿龙的供述证明案发经过,与查明认定事实一致。(五)鉴定意见1、宝公交鉴(检验)字(2014)第0543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屈阿龙所送检材中未检出乙醇。2、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交字(2014)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孙敬威系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3、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B263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陕A778**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实际载重情况下制动不良...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前位灯、右前转向灯、雾灯不能点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案发时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勘验,事故状态绘图、描述及扣押驾驶证件的事实。被告人屈阿龙提供的证据:(一)本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92号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孙敬威亲属孙宝智、孙文利与被告人屈阿龙、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另案中也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屈阿龙赔偿被害人孙敬威亲属孙宝智、孙文利各项损失21万元(已全部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孙敬威亲属各项损失12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孙敬威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本院(2015)渭滨刑少初字第000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丁寒宇与被告人屈阿龙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屈阿龙赔偿被害人丁寒宇各项损失1.8万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丁寒宇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屈阿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阿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屈阿龙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阿龙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人民陪审员 黄永翔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