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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杭���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5日因吸毒及提供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上午,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本市拱墅区绍关商务大酒店8602房间有人吸毒。民警赶至现场后抓获被告人李某,并从其身上及其租住的酒店房间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证人蒋某的证言、毒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4.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丽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