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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执字第0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敏与孙积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宣执字第01722号申请执行人:王敏,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孙积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王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积喜及王敏申请执行孙积喜、宣城市天翔余热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2541号及(2014)宣民一初字第025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孙积喜、宣城市天翔余热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敏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积喜、宣城市天翔余热循环利用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合计1123026元、执行费13154元。2015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王敏与被执行人孙积喜及宣城市天翔余热循环利用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戴明富、戴胜平欠申请人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费用,被执行人前期已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尚欠1023026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市区某小区房产作价500000元抵付给王敏,用以偿还其所欠债务,剩余523026元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500000元,余款其自愿放弃,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人同意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不能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剩余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