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玉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法定代表人:冯全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洪敏,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润阿胶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玉梅自2010年10月在原告处工作,根据公司安排和自身情况,不定期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9日被告在工作中将右手挤伤,伤后送东阿县人民医院,现已伤愈。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依法确认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阿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计件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鲁润阿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自2011年10月左右与上诉人建立起松散型的劳务关系,上诉人有活时被上诉人就来干,上诉人没活时上诉人就去别处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来不来上诉人处完全由其自行决定,不需要向上诉人请假,更不需要上诉人同意,更不用接受上诉人的考核、考勤,没有基本报酬,上诉人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数量计件发放劳务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务费计算明细本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调查进均认可以上事实,那么此种关系就是纯粹的劳务关系,根本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另外,在仲裁阶段一审调查中上诉人从来没有认可过被上诉人自2010年10月开始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方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却武断的确定被上诉人自2010年10月就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院依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只有同时具备每条三种情形方才能可能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完全不符合第一条规定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之规定,也就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虽然显示为代发工资,但实际上只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劳务费用,上诉人为了规范经营,委托银行代发劳务费用,只是银行操作系统无法显示代发劳务费,只能显示代发工资而已,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工资支付凭证,参照第二条第(一)项作出判决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玉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撤销的法定事由,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纯属其单方捏造,其阐述的法律依据、适用观点也不正确,请求贵院查明案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张玉梅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东阿鲁润阿胶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张玉梅工作中接受东阿鲁润阿胶公司的管理,东阿鲁润阿胶公司计件按月支付张玉梅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东阿鲁润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孔繁奎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