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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闫美琴与易晓双、洪金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321-1号申请执行人闫美琴,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周中有(系闫美琴丈夫),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执行人易晓双,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洪金凤,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闫美琴与被告易晓双、洪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闫美琴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易晓双、洪金凤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易晓双、洪金凤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闫美琴同意被执行人易晓双、洪金凤分期支付所欠款项50000元,第一期1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前支付,之后每期3000元于每个月15日前支付直至还清所有款项,款项被执行人易晓双、洪金凤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闫美琴。二、申请人闫美琴同意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后解除对被执行人易晓双、洪金凤个人账户的冻结,并屏蔽其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凭本和解协议到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