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佩吉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佩吉,别名徐开基,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宁夏固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5年7月2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015年7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7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苟克强、蔺满元,系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佩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佩吉及其辩护人苟克强、蔺满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8日,徐佩吉使用虚假的姓名徐开基及身份证号、虚构单位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虚构工程大武口某工程与林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某木材市场银川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配件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佩吉租用钢管租金为每天0.018元/米,扣件租金为每天0.01元/套,合同签订后,林某某向徐佩吉交付了50431.5米钢管和55800套扣件,共计价值809669.715元,徐佩吉给林某某交付了3万元押金后,便失去联系,徐佩吉将从林某某处租来的部分钢管、扣件直接抵押给了寇某,从寇某处借款149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和塔机,后未能归还寇某的借款,便将钢管和扣件顶账给寇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佩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79669.7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佩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佩吉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佩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但徐佩吉与林某某签订合同时是没有犯罪动机的,他是想从中挣取差价。起诉书中认定的数额不准确,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均可看出交付租金时是被告人先交付30000元,陈某甲又交付30000元,故认定交付60000元定金。根据徐佩吉的供述,租赁来的物品如何处理没有详细数字,侦查机关没有组织徐佩吉对15张出库单进行确认,没有对涉案钢管的价值进行鉴定,只是对扣件进行了数额的核定。本案认定数额按照当事人报案及徐佩吉的口供予以认定,这一点有瑕疵。徐佩吉将东西拉给寇某多少没有具体数字,徐佩吉从寇某处借去149000元,对赃款的数额有异议。不能认定越野车和塔机是用赃款购置的。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2.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徐佩吉使用虚假的姓名徐开基及公民身份号码、虚构单位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虚构工程大武口某工程与林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某木材市场银川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配件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佩吉租用钢管租金为每天0.018元/米、扣件租金为每天0.01元/套,合同签订后,林某某向徐佩吉交付了50431.5米钢管和55800套扣件,经鉴定涉案价值共计809669元,徐佩吉给林某某交付了30000元押金后,便失去联系,徐佩吉将从林某某处租来的部分钢管、扣件直接抵押给了寇某,从寇某处借款149000元,后未能归还寇某的借款,便将钢管和扣件顶账给寇某。以上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12月24日肖某甲到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称:2011年7月18日,肖某甲的合伙人林某某与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徐开基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配件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徐开基租用钢管50413.5米、扣件55800套,租赁期限2011年7月18日至8月30日,租赁押金124900元。8月10日,徐开基交了30000元押金后剩余款项始终未交,之后徐开基电话关机,人不知去向。经向工商局了解,银川市无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徐开基的名字及身份证都是假的,徐开基真实姓名为徐佩吉,徐佩吉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受理本案后于2012年5月4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徐佩吉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二)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被告人徐佩吉以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名义与林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钢管扣件配件器材租赁合同。2.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8月30日,徐佩吉共计从林某某的银川市某租赁站处提取钢管50413.5米、扣件55800套。3.银川市某租赁站位于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盈南加气站对面,成立于2011年9月27日,经营范围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其法人为肖某丙。(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佩吉犯罪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四)证明,证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系统中未查询到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五)介绍信,证明宁夏共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业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大武口某工程,没有租赁过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徐开基(徐佩吉)提供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六)机动车销售发票、建筑起重车机械注册备案表,证明车辆识别代号的轻型客车车主为陈某甲,购车价税合计139800元。制造许可证号的塔机起重机为银川市西夏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所有,购置价格为205000元。(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涉案钢管鉴定单价为11.61元/米,扣件55800套鉴定总金额为224160元。(八)被害单位代表肖某甲的陈述,证明:1.银川某租赁站是民营企业,是其和其姑父肖某乙、林某某合开的。2011年7月份,林某某代表银川某租赁站和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徐开基签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到8月30日,租赁费每月20000元左右,合同签完后,徐开基带着两个人从某租赁站的场地拉走50431.5米钢管、55800套扣件,拉走钢管扣件时给某租赁站交了30000元押金,徐开基将钢管扣件拉走一个月后就找不见了。在签合同时没有徐开基的身份证,后来才知道徐开基的真实身份及身份证号码。2.银川市金凤区某租赁站是其与肖某丁、林某某三人合伙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为肖某丁的儿子肖某丙,其中肖某丁占股份50%,其和林某某各占25%,三人在成立公司时约定三人都有代表银川市金凤区某租赁站签订合同的权利,且林某某与徐佩吉的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签订钢管扣件配件器材租赁合同,取得了肖某丁和其的同意。林某某租赁给徐佩吉的钢管是全新的,当时买来的价格是一米13.6元。扣件的价格是5.5元左右,连接扣件在6元左右。(九)被害单位代表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肖某甲、肖某戊是银川某租赁站的合伙人,2011年7月18日,其代表银川某租赁站与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徐开基在银川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到11月15日工地停工,钢管租赁费用为每天每米0.018元,扣件租赁费用为每天每套0.01元。签完后,徐开基向其交付了30000元押金,后带着其亲戚刘某、舒某某从银川某租赁站的场地拉走50431.5米的钢管、55800套扣件,徐开基将钢管扣件拉走后就找不见了,后发现徐开基真实姓名叫徐佩吉,身份证号,是宁夏固原人。(十)被害单位代表肖某丁的陈述,证明2011年7月份,林某某代表银川某租赁站与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徐开基在银川某租赁站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完后,徐开基从银川某租赁站的场地拉走50431.5米的钢管、55800套扣件,但并没有给付押金,银川某租赁站多次向徐开基追要押金时,徐开基让一个名叫陈某甲的女子给其交了30000元押金,之后银川某租赁站打电话找徐开基催要租赁费的时候就失去了联系,到移动公司给徐佩吉交话费的时候,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叫徐佩吉,经过调查发现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人身份和徐开基的名字全是假的。(十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徐佩吉是其哥哥,徐佩吉与家人不联系,与妻子也离婚了。(十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徐佩吉到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其,并借其公司的资质到甘肃静宁投标,其将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信用手册等资质复印件交给徐佩吉,该公司下设三个分公司,分别为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没有名为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承包大武口某工程,工地上所用的钢管扣件都是自购的,徐佩吉也未干过该工程。(十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徐佩吉把从银川某租赁站租赁来的钢管和扣件运到内蒙古乌兰矿老丁正在承建的锅炉房工地上,并让老丁以1.3元出租出去赚取差价。两三个月后,徐佩吉让其开着他的蓝色长城哈弗车拉着他到乌兰矿老丁的工地上要30000元的租赁费,但没要上。二十几天后,徐佩吉再次让其开着他的蓝色长城哈弗车拉着他去了乌兰矿,向老丁要来了30000元租赁费,当天连夜赶回银川,第二天徐佩吉让其把30000元钱送到了银川某租赁站林某某手里。徐佩吉用钢筋加工厂5吨的大货车将钢管拉到寇某租赁站,向寇某租赁站出租了一些钢管和扣件,并且说让寇某租赁站以1.3元出租出去赚取差价。2011年7、8月份的时候,徐佩吉让其到寇某租赁站清点过两次扣件数字,但其不记得清点的数量是多少。其所开的途胜越野车是徐佩吉用其从其朋友处借来的8、9万元钱以及徐佩吉自己的2、3万元钱买的,因为离婚,车已过户到了其前夫的名下。塔机是其和徐佩吉用给湖畔嘉苑住宅区工地上加工钢筋时挣的钱,以及徐佩吉自己的40000元钱,和其从其姐姐陈某某处借的50000元钱,一共凑了190000元钱,在山东烟台买的,塔机现在放在贺兰庆丰西路附近的一个停车场里。(十四)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徐佩吉写借条向寇某借了149000元现金,并承诺若还不上钱,就用钢管作抵押,2011年徐佩吉开着一辆很破的蓝色大货车给寇某租赁站送过钢管。(十五)证人寇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9日,徐佩吉到其租赁站找其称自己准备买塔吊租给别人,但钱不够,要向其借款150000元,徐佩吉承诺半个月左右归还借款,并用两小货车钢管、一台直管机、一台蓝色的货车作抵押,但徐佩吉给其打的欠条上写的是借款149000元。半个月期限到后,其找不到徐佩吉还款,就把徐佩吉抵押给其的钢管租给了阿拉善左旗建城市广场住宅小区。2012年春节时,徐佩吉称有急事又开走了抵押给其的大货车,后来抵押到期后,其就把徐佩吉抵押给其的3000米左右的钢管租给了阿拉善左旗的范文忠,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范文忠没有给其支付租金,顶给其一辆黑色奥迪Q7越野车,其卖了50多万元。2014年徐佩吉曾给其打电话称他在大武口,其要过去找他时被挂断了电话,后来就再也联系不上徐佩吉了。(十六)被告人徐佩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7月18日,其谎称自己是银川市某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法人,使用假名字徐开基与林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盈南村林某某的钢管场子里签了一份钢管扣件配件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雇车到林某某的钢管场子,拉走了一部分钢管和扣件,并给林某某交付了30000元定金,三天后,其又给林某某交付了30000元定金,其从林某某处共拉走了50431.5米钢管、55800套扣件,当时市场价钢管每吨不到4000元,扣件一个4到4.5元,钢管和扣件总价值60多万,其将从林某某处拉来的钢管和扣件用六吨康3蓝色大货车拉了三车,大概数量为30至40万。这些钢管和扣件后来分别以每个3.5元至4元的价格卖给了银川寇某租赁站抵了其欠寇某的149000元借款;向寇某租赁站出租了2万多米钢管、3万个扣件;向乌兰矿丁保国的工地上出租了一万多米钢管、六七千个扣件,收回的30000元租金给林某某交了租金;给固原的詹友东拉了五、六千个扣件、一万米钢管;一部分扣件拉到了陈明材的租赁站。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佩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79669.7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佩吉犯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佩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佩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779669.715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银川市金凤区某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小萍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芬附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