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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郑某甲,曾用名郑国立,务工。委托代理人:郑贤庆。被告:叶某,务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贤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订立婚约。××××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被告擅自抛下孩子离家出走,在外与其他男性同居,双方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9月,儿子郑某乙突发高烧,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其家人,劝被告回家照顾孩子,被告均未回来。被告不履行母亲的义务,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订立婚约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曾用名郑辰辰)。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认识后无实质性矛盾,且婚后生育了一子,可认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烨烨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施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