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柴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93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陕西省佳县乌镇柴岔村,个体户。被告柴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7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佳县金明寺镇王连沟村前条***号,个体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李某某、柴某某声称在青云有两套房子要出售,每套售价26.5万元,两套共计53万元。二被告让原告王某某先付房款25万元,约定农历2013年12月前交房。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交付柴某某、李某某25万元,并签订购房合同。直到2013年年底,原告催促二被告交房,二被告说2013年无法交房,要等到2014年才能交房。在2014年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二被告推三阻四,拒不交房。2014年12月原告和二被告面谈多次,均无结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整;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5万元本金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为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出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柴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均为书证,当事人印鉴齐全,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被告将榆林市青云镇青云村修建的房屋向原告出售两套,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柴某某(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榆林市青云乡青云村中学左侧由南向北第三排靠西边墙跟单元一楼两套(每套120㎡)售给乙方。一、具体事宜如下:1、价格:每套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合计:伍拾叁万元。2、付款方式:现付贰拾伍万元,剩余款交房时一次付清。3、此房如有违章建筑问题、产权争议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如遇政府城市统一规划、占用,赔偿费乙方领取。二、甲方保证农历十二月前向乙方交房,逾期不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三、如遇政府统一办理房产证,办在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公共设施使用以住房公约为准,交房时甲方保证房门窗户安装到位、上下水电全通、道路硬化、天然气设施完善,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五、该两套房如为违章建筑拆迁时,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已付资金,同时支付月利率为2%的利息,从交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5万元,被告将房屋修建起来,但至今房屋没有具备交房的条件。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柴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因本案标的物所涉土地为榆阳区青云镇青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房款2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应依法将房款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又提出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签订合同时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柴某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柴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返还房款25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柴某某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