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蕾诉被告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蕾,何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李蕾,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辉,男,汉族。被告:何香,女,汉族。原告李蕾诉被告何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蕾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蕾诉称:被告何香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在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被告也于收到6万元现金的当日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定于2013年12月前向被告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在原告多次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若届时不能还清借款,将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按等额本金、分24期(月)、每期偿还2500元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一期的借���,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何香因店面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蕾借得现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蕾现金60,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圆),用于店面资金生意周转,限于2013年12月前还清。借款人:何香2013年3月1日519002197509085285”,被告何香在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确认。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香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后被告何香未依照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香向原告李蕾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蕾向被告何香提供借款,被告何香在借款到期后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蕾与被告何香就借款利息并无书面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何香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即应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何香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李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何香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彬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