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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增和、张桂芝与被告张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增和,张桂芝,张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86号原告徐增和。原告张桂芝。被告张国杰。委托代理人苏慧,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增和、张桂芝与被告张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增和、张桂芝,被告张国杰、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其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某产权房抵押贷款,贷款到期不还,银行要没收被告的房屋。被告哀求原告帮助借款300000元,偿还银行的抵押贷款。被告借钱时承诺,借款300000元和利息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还承诺,将大连市西岗区新城街某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押着,所以原告将自己的房子抵押给银行贷款30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根本就是说谎,借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300000元本金被告认可,对4倍利息不认可。借款是要还的,但因为涉案的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某房屋正在审理腾退中,被告也无法控制。现在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希望原告申请解封,被告将尽快将该房屋卖掉,还清原告300000元的借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桂芝与被告张国杰系姐弟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徐增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3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徐增和将300000元打入被告平安银行账户内。2015年1月17日,原告张桂芝与被告张国杰签订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张国杰让张桂芝帮助借款300000元,张桂芝将其大连市沙河口区莲花山路92号某房屋抵押,向民生银行贷款3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将300000元打入被告平安银行账户内。张国杰承诺借款在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银行贷款利息由其承担。但借款至今未还。另查,原告徐增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元的期限为12个月,其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70.84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2196.04元、2015年3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1983.52元、2015年3月25日偿还借款本息300676.78元,贷款期间共计支付贷款利息4927.1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扣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300000元系其贷款取得,被告在《合同》中承诺贷款利息由其承担,但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再进行其他约定,因此原告在贷款期限内支付的贷款利息4927.18元应由被告张国杰承担。《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屋未出售无法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增和、张桂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张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增和、张桂芝贷款利息4927.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增和、张桂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