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执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沈立和与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韩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00316号申请执行人沈立和。委托代理人赵俊。被执行人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岭,经理。被执行人韩岭。申请执行人沈立和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韩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韩岭、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沈立和人民币5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岭、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全部厂房和办公用房以及全部机器设备。并依法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申请参与拍卖财产的分配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被执行人韩岭下落不明。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申请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韩岭、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市庄园日化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全部厂房和办公用房以及全部机器设备。并对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人申请参与拍卖财产的分配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被执行人韩岭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人参与财产分配后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俊执行员 朱义乐执行员 陆如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正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