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于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跃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19.6mg/100ml)后无证驾驶燃油牌助力车沿206国道壬田镇往市区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行驶至壬田镇青龙村雅子湖路段时,与张某泽驾驶的赣B16G**小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泽的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检验结果,血液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海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