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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苑常生、冷秀娟、沈贵兵、沈卫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苑常生,冷秀娟,沈贵兵,沈卫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商初字第00044号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新沂市阿湖街。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守新,该社职工。被告苑常生。被告冷秀娟。被告沈贵兵。被告沈卫伦。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苑常生、冷秀娟、沈贵兵、沈卫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恒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时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常生、冷秀娟、沈贵兵、沈卫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苑常生、冷秀娟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沈桂兵、沈卫伦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苑常生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苑常生、冷秀娟、沈贵兵、沈卫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苑常生、冷秀娟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使用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沈卫伦、沈桂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苑常生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苑常生、冷秀娟、沈贵兵、沈卫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苑常生、冷秀娟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苑常生、冷秀娟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元),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许可的范围,应当支持。被告沈桂兵、沈卫伦对原告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桂兵、沈卫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苑常生、冷秀娟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常生、冷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沂市阿湖镇巴山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000元)。二、被告沈桂兵、沈卫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桂兵、沈卫伦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苑常生、冷秀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苑常生、冷秀娟、沈贵兵、沈卫伦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