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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市盛德物流有限公司、汪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市盛德物流有限公司,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5份主送:当事人抄送:代理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代表人:史科鸣。委托代理人:金沁馨、谢群。被告:富阳市盛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梽华。被告:汪玉林。被告:王金法。被告:XX。被告:王金花。被告:潘连云。被告:俞小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富阳市盛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物流公司)、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德物流公司、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盛德物流公司(借款人)、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运费;利息按固定月利率6.51‰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潘连云、俞小平出具担保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盛德物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向被告盛德物流公司发放2000000元贷款。但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盛德物流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德物流公司归还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996626.14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9711.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明确第一项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盛德物流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29711.4元(其中利息14756元、罚息14955.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1996626.14为基数,复利按利息1475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7‰计算)。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德物流公司向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借款200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担保函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连云、俞小平自愿为被告盛德物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汪玉林委托其妻谢燕签署银行贷款和对外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盛德物流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5、柜面业务系统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8月17日案涉借款结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被告盛德物流公司、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盛德物流公司、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7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盛德物流公司(借款人)、汪玉林(实际签字人:谢燕)、王金法、XX、王金花(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运费;利息按固定月利率6.51‰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2014年8月27日,被告潘连云、俞小平出具担保函各一份,自愿为被告盛德物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4年2月24日,被告汪玉林出具委托书一份,对受托人谢燕在行使若干权利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合同或协议以及银行贷款相关资料、抵押及对外担保等,委托人被告汪玉林均予以承认。4、2014年8月27日,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向被告盛德物流公司发放2000000元借款,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止,月利率6.51‰,借款用途为支付运费。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盛德物流公司未能及时全额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盛德物流公司、王金法、XX、王金花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盛德物流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潘连云、俞小平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泰商业银行已依约放贷,但被告盛德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盛德物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6626.14元,支付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29711.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1996626.14为基数,复利按利息1475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7‰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盛德物流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上以被告汪玉林的名义承担保证责任,然落款签字系谢燕,并非被告汪玉林本人。原告民泰商业银行提供的公证书系复印件,根据委托书上记载的委托事项,并未明确约定该委托是针对本案所涉借款,故原告民泰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汪玉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德物流公司、汪玉林、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盛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96626.14元。二、被告富阳市盛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截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含罚息)29711.4元。三、被告富阳市盛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按借款本金1996626.14为基数,复利按利息14756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77‰计算)。四、被告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1元,减半收取11505.5元,由被告富阳市盛德物流有限公司、王金法、XX、王金花、潘连云、俞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