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建伟与杨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杨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杨建伟,男,生于1974年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杨智中,男,生于1971年10月2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杨建伟诉被告杨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邓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伟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此后被告杨智中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杨智中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杨智中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杨智中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至2014年8月17日,被告杨智中尚欠原告部分借款及资金利息共计27000元,同日,被告杨智中向原告另行出具了欠条,并约定27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此后被告杨智中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及资金利息经双方约定为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智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建伟欠款本息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杨智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幼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