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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宛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白宛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君临江山东侧100米。法定代表人白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友建,男,汉族,个体驾驶员,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白宛灵,女,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诉被告白宛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宛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5日18时29分,被告白宛灵驾驶车牌号为川DPA***号小型客车沿隆庆路由小攀枝花方向往瓜子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兰山路段时,与前方徐友建驾驶的攀枝花红星出租汽车公司川DT***号出租车发生追尾,川DT***号出租车被追尾以后又与前方肖坤仕驾驶的川DCV***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3车受损,川DT***号出租车乘客张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由白宛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友建、肖坤仕无责。事故发生后,川DT***号出租车在修理厂修理了5个工作日,共计损失营运车辆在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及两名驾驶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50元,事故发生以后,川DT***号驾驶员多次向白宛灵协商解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出租车台班费200元×5天=1000元,误工费130元×5天×2人=13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8时29分,被告白宛灵驾驶车牌号为川DPA***号小型客车沿隆庆路由小攀枝花方向往瓜子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马兰山路段时,与前方徐友建驾驶的攀枝花红星出租汽车公司川DT***号出租车发生追尾,川DT***号出租车被追尾以后又与前方肖坤仕驾驶的川DCV***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3车受损,川DT***号出租车乘客张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由白宛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友建、肖坤仕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川DT***号出租车到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正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15年6月30日维修完毕,随后原告要求被告白宛灵赔偿台班费、误工费等损失无果,致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白宛灵驾驶车辆沿隆庆路由小攀枝花方向往瓜子坪方向行驶时,由于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违规超车,与前方徐友建驾驶的攀枝花红星出租汽车公司川DT***号出租车发生追尾,川DT***号出租车被追尾以后又与前方肖坤仕驾驶的川DCV***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3车受损,川DT***号出租车乘客张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白宛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攀枝花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宛灵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又系法定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的车辆因修理,无法营运,导致的台班费无人交纳,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攀枝花市出租汽车营运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驾驶人员工资,并没有提供劳务用工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驾驶员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财产损失时有交通费项目的赔偿,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宛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台班费1000元。二、驳回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白宛灵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白宛灵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向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