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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任志俊诉被告陶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俊,陶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任志俊,男,1991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向元,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任志俊诉被告陶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钟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俊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其借款550000元,至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陶向元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向元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任志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志俊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任志俊于2015年11月21日向陶向元账户汇款530000元。任志俊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向元向原告任志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任志俊预先在本金550000元中扣除20000元利息,实际向陶向元借款53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返还本金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任志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任志俊要求被告陶向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向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任志俊借款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志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任志俊负担150元,被告陶向元负担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