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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1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祥意与王志华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祥意,王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1021-1号申请执行人:李祥意,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被执行人:王志华,男,汉族,1953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李祥意与王志华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相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王志华赔偿李祥意经济损失24161.19元。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位13547元,后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王志华的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或具备执行条件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相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华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代理审判员  吴邦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