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商终字第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与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商终字第0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掘路3号。法定代表人顾邢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欣欣,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号。负责人张树波,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泽少,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一审诉称,2013年8月17日,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诉二建公司工程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中,二建公司委托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件,并签署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由于二建公司以与案外人商量如何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为借口,故对已知晓内容的委托代理合同暂未盖章。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尽职完成了诉讼活动,并提出本案不应赔偿的理由和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采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意见,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撤回起诉。但二建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代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建公司给付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6.4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2、诉讼费用由二建公司负担。二建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所涉案件实际委托人是丁文华,二建公司仅仅作为丁文华所施工项目的被挂靠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便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代理费应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与丁文华订立书面代理协议并支付;据二建公司了解,丁文华有多个案件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泽少代理,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收取了较多律师费用,故商定该案不收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原烟台开发区玉森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玉森新城1#、15#、16#楼由二建公司承建,丁文华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建公司与丁文华于2013年7月6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工程由丁文华进行施工管理,项目部管理人员和职工由公司统一调配,不足部分由项目负责人自行聘用或招用,报公司劳资科备案,由公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所有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含养老保险、医药费等)由项目负责人承担,项目部财务由公司统一管理,项目负责人向公司缴纳项目盈利分成,采用包干形式,标准为工程结算造价的1.2%,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建公司赔偿二建公司承建的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玉森新城1、15、16号楼质量缺陷造成的修复费用损失4107091.18元。同年8月17日,二建公司向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泽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泽少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后闫泽少作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了该案的庭审。2014年7月,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诉讼成本过高为由要求撤回对二建公司的起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8日裁定准许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5年6月18日,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闫泽少打电话给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邢徐,征询案件能否协商处理,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陈述“代理费16.40万元,当时咱俩在一起的时候,我记得你也说过,你对我代理的这个案子的整个效果和实现的成果你都挺满意,但是关于费用这一块,当时你确实是想由老丁付,对吧?对不对?但老丁也没给我钱,你说我现在我不就得管你要这个钱吗”。顾邢徐对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所述未持异议,认为“最终的这个所有的事情,最后我都要找李春涛”“现在没办法了,只能判决了结”。另查明,2010年,二建公司为索要工程款对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该案二审阶段及执行阶段,二建公司委托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泽少代理诉讼、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二建公司与李春涛、丁文华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二建公司将对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李春涛,抵算丁文华(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向李春涛的借款,并约定三方同意二建公司从收回的债权中扣除相应的税费及丁文华因该项目或涉及该项目所产生的相关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建公司是否为委托合同的委托人;2、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主张代理费16.40万元能否成立。关于第1个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为二建公司。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二建公司向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泽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闫泽少接受委托参与了诉讼,为二建公司处理了诉讼事务,该诉讼事务并非丁文华的事务,至于丁文华与二建公司之间存在项目承包关系,丁文华是该案件所涉项目的负责人,此属二建公司与丁文华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在对外关系上,该项目由二建公司承建,工程质量纠纷诉讼主体为二建公司,闫泽少是代理二建公司出庭。因此,委托合同的委托人为二建公司。关于第2个争议,双方对代理费未有书面约定,开庭前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与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沟通时,二建公司对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所述代理费事宜未持异议,故二建公司抗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与丁文华商定该案不收费与事实不符。关于代理费金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主张代理费为16.40万元,该金额已超过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普通案件的基准收费标准,在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二建公司未有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金额难以认定,原审法院按普通案件基准收费标准认定代理费为80000元。综上,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与二建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委托事务,二建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双方对代理费支付时间未有约定,根据委托合同的性质,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完成委托事务时,二建公司即应当支付费用,所涉案件于2014年7月8日结案,此时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已完成全部委托事务,二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代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二建公司给付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0000元;二、二建公司支付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9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二建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负担890元,二建公司负担9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二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建公司不是实质委托人,实质委托人是案外人丁文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无权向二建公司主张委托代理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答辩称,该所接受二建公司委托,在二建公司与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中提供律师代理服务,圆满完成了委托事项,二建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用,且一审法院仅支持了该所主张的代理费数额的一半,已经充分照顾了二建公司的利益。二建公司认为应由案外人支付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委托合同委托人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二建公司在其与烟台中简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中向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所代理诉讼,该所实际参与诉讼并提供代理服务,虽然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已实际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授权委托书,该委托合同的委托方系二建公司,二建公司辩称实质委托人是案外人,应由案外人支付费用,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委托双方与案外人存在相关口头或书面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二建公司是案涉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并判决由其支付代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二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兴娟审 判 员 蔡荣花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