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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楼澎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澎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44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楼澎非。2013年12月1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31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澎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澎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楼澎非明知冯某、张某某(均时年15周岁)系未成年人,仍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星洁宾馆其所开的208房间内容留冯某、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楼澎非明知何某某(时年16周岁)系未成年人,仍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新村22幢1单元101室其住处,容留何某某一起吸食冰毒。3.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楼澎非再次容留何某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楼澎非检举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有效抓捕,已被查证属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楼澎非多次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楼澎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楼澎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楼澎非因向何某某提供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给予行政十五日的处罚、因吸食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该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澎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澎非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楼澎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