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楚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振南诉郭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南,郭俊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孙振南,男,199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伟,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振南诉被告郭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郭俊伟借原告人民币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5%,2015年1月4日号前本息一起还清。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利息45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俊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初被告在北京打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补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振南2万元整,月利率1.5%。于2015年1月4号前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郭俊伟。身份证4105027xxxxxx,2014年7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合原告的当庭的陈述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振南提供的被告打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俊伟理应偿还。被告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振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由借款之日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郭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现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昊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