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社兴民初字第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邱某甲、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邱某甲,邱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兴民初字第095号原告赵某某,男,28岁。委托代理人王世锋,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付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告邱某甲,女,24岁。被告邱某乙,男,46岁。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兴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锋、张付玉、被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4年1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共同生活两、三个月后,双方即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邱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因被告于举行结婚仪式前索要原告彩礼9万元,已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媒人赵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农历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邱某甲见面时给付被告方彩礼6万元,农历2014年1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3万元,共计9万元。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世锋、张付玉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9万元彩礼。3、证人邱某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方的6万元彩礼经媒人赵某某之手交给了被告邱某乙,2014年2月5日证人同赵某某、赵某甲到被告家送3万元现金,经手人为媒人赵某某。4、社旗县太和镇后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9万元,其中大部分钱系外借债务,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5、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郑州市精神卫生中心)处方笺三份,证明被告邱某甲因患精神病需长期服药。被告邱某甲辩称,原告给付被告方现金9万元属实,但其中1万元是原告明确说明用于给自己购买“三金”使用,不应计算在彩礼款内。其中自己置办结婚用品花费1万多元,6.6万元已作为自己的压箱钱在结婚时带回原告处,该6.6万元已用于原告和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及为自己治病,现在还剩余约6、7千元;在结婚前自己已向原告说明自己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原告及其家人表示不在乎并愿意为自己治疗。被告邱某乙辩称,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自己没有经手,原告第一次给付的6万元交给了被告邱某甲,第二次给付的3万元交给了被告邱某甲的母亲,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二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赵某某出具的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在结婚前已经知道被告邱某甲患有精神病,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方的6万元彩礼交给了被告邱某甲,第二次给付的3万元彩礼交给了被告邱某甲的母亲。2、证人赵某乙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给付被告方的6万元彩礼交给了被告邱某甲。3、证人牛某某(系被告邱某甲姨母)、陈某某(系被告邱某甲婶子)出庭作证,均证明被告邱某甲出嫁当天,二证人将被告邱某甲的母亲交给的6.6万元现金放在装衣服的箱子里作为压箱钱带到原告家中。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询问笔录形式不合法、有涂改痕迹,且笔录内容不属实,不应当采信;认为原告证据3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当采信;认为原告证据4后赵村委会没有资质出具贫困证明,且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故不应当采信。原告认为二被告证据1内容不属实,赵某某为被告出具的证言与为原告出具的证言相矛盾,不应当采信;认为二被告证据2系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应当采信;认为二被告证据3中两个证人均系被告方亲戚,且两个证人均说不出压箱钱放在何处,其证言内容明显具有偏向性,故不应当采信。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1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中证人未到庭法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系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具有较高可信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2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证据2中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证据3中两个证人均与被告方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内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14年农历1月6日依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二人感情不和。断断续续生活约二、三个月,被告邱某甲回娘家居住,二人同居关系解除。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分两次共支付被告方现金9万元作为彩礼及赠送礼品钱。现原告以因支付上述款项已造成自己家庭困难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邱某甲称9万元现金中的1万元系当作原告赠送自己的衣物钱,1万多元已用于购置结婚用品,6.6万元作为压箱钱由自己用于与原告共同消费及自己治病,现仅余几千元,故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某乙称自己虽是被告邱某甲的父亲,但9万元现金均未交于自己手中,自己与此事无关,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虽给付被告方现金9万元,但被告邱某甲辩称其中1万元原告方明确指出系作为被告邱某甲购置饰品所用,符合当地男女双方订立婚约时男方赠送女方相应礼品,另行支付现金作为彩礼的习俗,较为可信,故原告支付给被告邱某甲的彩礼应计为8万元。因原告与被告邱某甲同居时间较短,原告支付彩礼款数额较大,且由于该支付行为已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故二人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邱某甲应予以适当返还。考虑到二人同居生活中,部分彩礼款已用于生活中的消费,故本院酌定被告邱某甲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缔结婚约的双方不仅仅系原告与被告邱某甲两人之事,还涉及双方两个家庭,被告邱某乙作为被告邱某甲的父亲,应负返还义务。被告邱某甲辩称彩礼款6.6万元作为压箱钱已大部分由原告与自己共同消费及用于自己疾病的治疗,原告否认,被告邱某甲亦无证据证明,故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某乙辩称自己未直接收受彩礼,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于法无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83元,被告邱某甲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兴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