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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车行驶至登封市宣化镇白沙湖边公路遇交警设卡盘查,被告人贺某某不听从交警指挥,驾驶车辆将执勤民警李某某拖拽20余米,致李某某双臂多处擦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罚金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贺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瑞霞 关注公众号“”